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3民初3912号
原告:山东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经济开发区海丰十六路科技研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立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山东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5962865.90元;2、判令被告支付540万元借款的借期利息3512700元(以540万元本金为计算依据,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7年9月8日至2021年4月19日止)及承担逾期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振华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数额为3294399.99元(计算方式:以540万元本金为依据,按月利率1.5%自2017年4月2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支付50万元,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支付20万元,于2017年9月8日向被告支付420万元,于2018年7月11日向被告支付50万元,以上共计540万元。2021年4月11日,原被告就以上借款进行对账后,形成了协议,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借期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可以到无棣县人民法院诉讼处理。2021年,因滨州伟峰置业有限公司欠付案外人高善祝借款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562865.90元用于偿付该笔借款,双方于2021年8月12日在原告处达成该借款协议,原告按约将该笔款项支付至滨城区人民法院账户。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经营生意需要向振华公司借款,振华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通过公司会计司桂玉个人账户向***转账50万元、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司桂玉个人账户向***转账20万元、于2017年9月8日通过司桂玉个人账户向***指定的收款人韦秀兰转账420万元、于2018年7月11日通过王立增个人账户向***转账5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540万元,双方于2021年4月11日就该540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出现纠纷协商不成通过无棣县人民法院诉讼处理。振华公司在出借人处加盖公章,***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
因***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滨州伟峰置业有限公司欠付案外人高善祝借款未予偿还,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2021年8月12日以个人名义自振华公司处借款562865.90元,并与振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振华公司在出借人处加盖公章,***在借款人处签字。当日,振华公司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账户内转账532865.90元并给付***现金3万元。现振华公司索要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1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因经营生意及偿还债务需要自振华公司处借款5962865.90元,并与振华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振华公司如约交付款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未偿还,构成违约,故振华公司诉求***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的540万元借款,振华公司主张截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计息,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应予准许,但其主张以540万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计息,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以***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分别计息,即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计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息;以4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计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计息。经计算,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304250元;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21100元;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4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2259600元;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925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以5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551362元,利息共计3428812元,振华公司仅主张3294399.99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损害***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以5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62865.90元、利息3294399.99元及逾期利息(以5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28元,减半收取390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海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