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623执异45号
案外人:赵丽伟,女,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申请执行人: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镜湖西路以西、海丰十四路以北丰泽大厦七楼东首。
法定代表人:王立增,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无棣意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棣新五路公安局老院武警中队。
法定代表人:田振见,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棣意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丽伟对涉案查封无棣县“金盾府邸”小区1号楼一单元302、402室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丽伟称,2018年2月6日,我分期付款购买了无棣意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无棣县“金盾府邸”小区1号楼一单元302、402室的房屋,签订了《购房合同》、开具了房款收据,且已实际入住,该房屋属于赵丽伟的个人财产。因法院查封该房屋,致使无法办理不动产证手续,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维护其合法权益。
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如果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棣意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提出异议,必须同时符合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我司发现赵丽伟购买该房屋并非用于居住,且赵丽伟名下还有其他房产,故,应依法驳回赵丽伟的申请。
本院查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与无棣意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鲁1623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棣意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540431.7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对无棣意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盾府邸”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就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59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9099元,无棣意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801元。
该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鲁1623民初10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无棣意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无棣县,2-101室、2-201室、2-302室、2-402室;2号楼1-902室;3号楼1-1502室;5号楼2-701室、2-1201室、2-1102室共计15套楼房,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损坏。
(2020)鲁1623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无棣意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1623执1726号。
另查明,2018年2月6日,赵丽伟与被执行人无棣意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无棣意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无棣县的房屋卖给赵丽伟,房屋总价款12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赵丽伟应付款100万元,房屋交付时十日内剩余20万元一次性交付。2018年2月7日,蔡网成分两次转入梁富兵银行账号共计950000元,2018年12月8日转入150000元、2018年12月11日转入50000元。无棣意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为赵丽伟出具了收到房款100万元的收据,2018年12月8日、2018年12月11日,分别出具了收到房款15万元和5万元的收据。
赵丽伟、蔡网成名下登记有位于无棣县的房屋。
本案执行中,案外人赵丽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棣意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鲁1623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无棣意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该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给付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540431.7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从案外人赵丽伟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分析,赵丽伟对涉案查封的房屋实际上主张的是实体权利,应属案外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赵丽伟虽然与无棣县“金盾府邸”小区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棣意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书》,但其名下有位于无棣县的居住房屋,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其要求解除涉案查封房屋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丽伟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小艳
审判员 魏金泉
审判员 蔡长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