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普力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普力司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103民初2236号
原告:北京普力司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319B。
法定代表人:康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林俊、韩利军,该公司驻青海办事处法务部职员。
被告:青海警官职业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建新巷22号。
法定代表人:冯萍,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兴、李军梅,该学院教师。
原告北京普力司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普力司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林俊、韩利军,被告青海警官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兴、李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普力司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898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27日,被告操场改建工程通过青海省人民政府采购中心招标,由原告中标,中标总金额为4915000元,2007年8月1日原、被告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08年3月17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退出施工,被告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终止协议,给付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500000元,原、被告当日签订《操场改建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自由组织施工队、工期1年零3个月。随后,原告将改建剩余的工程转包给张志科,工程总造价2120000元,原告共计支付1830000元,2008年8月施工完毕,同年9月被告对操场进行使用,后因操场东北侧出现塌陷,导致纠纷的产生。实际施工人张志科因工程款纠纷起诉原、被告,该案经多次审理,现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81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57500元。另,被告提出2011年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扣除税金167601.5元的主张,经核实,原告认可。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89898.5元。
被告青海警官职业学院承认原告北京普力司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警官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普力司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9898.5元。
二、案件受理费14742元,减半收取737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685.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玉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