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结建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结建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20757号
原告:**,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媛,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结建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结建民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628弄1号楼5楼501-1。
法定代表人:陈力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仁,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结建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媛,被告上海结建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5333.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196634.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注册补贴10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工资损失107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入职被告处,担任设计师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补充协议约定年收入不含税到手不少于35万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将注册建筑师证书用于公司提升对外资信度,且原告负责项目承担终身责任,故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原告注册补贴5250元(不含税)。在职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但被告未能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也未按约向原告发放2020年2月、3月注册补贴。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不低于原劳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条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及时将退工单交付原告,并扣押原告的毕业证书和各类建筑师证书,造成原告无法到其他单位入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遂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结建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多次向原告发放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与原劳动合同内容一致,但原告不同意续签,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也不存在未及时办理退工的事实,双方亦不存在关于注册补贴的约定,故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
1、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年薪35万元。
2、银行交易明细、原告自行制作的计算表,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注册补贴。
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愿意按照原薪资待遇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才归还原告相关证书。
4、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5、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被告于2019年2月办理网上退工备案登记手续,故双方于该日终止劳动关系,故补充协议因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而失效。
对证据2中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对原告制作的计算表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注册补贴,双方对于注册补贴未有约定。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已向原告提出续签申请,故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处。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缴税清单无法证明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上述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
1、《合同到期续签合同通知》及附件劳动合同、邮件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多次向原告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且续订的劳动合同与原劳动合同没有变化,但原告拒绝签订。
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中查询原告注册建筑师证书所在单位变更记录网页截屏,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建筑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2019年2月住建部就相关事项进行排查,原告向某提出要求配合退保、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遂为原告办理了退工、退保手续;退工退保期间,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按照劳务结算报酬;证明双方于2019年2月至6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3、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表,证明除了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被告均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公积金。
4、来沪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证明双方于2019年2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直至2019年6月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
5、2019年2月至6月期间考勤记录,证明2019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无需打卡考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6、2018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及奖金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补充协议是原劳动合同的一部分,被告只提供了劳动合同,没有将补充协议内容写入劳动合同,被告实际未按原合同条件续签,故原告不同意签订;且《合同到期续签合同通知》中载明“公司与你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20年3月11日到期”,证明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并未中断履行过。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原告入职被告后,未将注册建筑师证书注册在被告单位,当时住建部对于违规“挂证”进行专项整治,在自查自纠阶段,因变更注册到被告单位的时间较长,故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自2019年2月起将原告的养老保险转出、停缴社保、办理退工,被告承诺住建部排查结束后在7月再将原告社保关系转入,故被告于2019年2月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又于2019年7月为原告办理了招工,但上述期间原告实际仍在被告单位正常工作,由被告安排一切工作内容,被告正常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并未终止;原告注册建筑师证书注册单位变更记录与住建部排查时间相符。
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实际仍在被告处正常工作。
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被告管理,被告之所以为原告办理退工退保是为了针对住建部的检查,2019年2月前后原告的工作内容、薪资并无变化,双方实际并未解除劳动关系。
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自行制作,并非原始打卡记录,其中未体现打卡的具体时间。
对证据6中数据真实性认可,原告的年薪是税后35万元,双方劳动合同从未中断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有一份期限自2018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原、被告另签订有一份补充协议,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收入作出如下约定:1、每月工资发放按甲方(即被告)现有工资体系执行,每月5日发放基本工资5000元整,每月15日按120元/时的工时单价核发工时奖金;2、每年12月底对当年总收入进行核算,若全年总收入(含应发基本工资和工时奖金)低于35万元的,差额部分将在次年的1月进行补发。原告实际工作至2020年3月11日。2020年7月13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8月24日作出徐劳人仲(2020)办字第236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某原告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7758.41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2020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到期续签合同通知》,载明:公司与你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20年3月11日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原合同到期后自动结束,如需续签合同双方重新商定聘请条件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人事部门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已不少于3次与你沟通续签事宜,且在2020年3月4日对你发的主题为‘申请按照续签合同’的相关续签邮件于当天给予了明确的回复,由于你个人的原因至今公司还未能与你签订新劳动合同。鉴于原劳动合同将于今日(2020年3月11日)到期,原劳动合同的效力也将终止,公司愿意和你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相关条款公司方面已拟好并准备了合同,详见附后合同。如有异议请和公司综管部朱凡经理协商,你必须在2020年3月12日早上8:30前将协商好的合同签署好并交给综管部朱凡经理,否则将视作你自愿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续将按新进人员重新商谈和聘用手续办理。
再查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2月19日、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11日的网上招退工备案登记手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显示,被告为原告办理2019年2月19日的网上退工备案手续以及2019年7月1日的网上招工备案手续,系为了解决原告的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变更执业单位事宜;庭审中,被告确认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原告实际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显然双方实际仍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仅凭办理招退工手续以及停缴社保难以认定双方于2019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结合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合同到期续签合同通知》中亦载明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20年3月11日到期,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另有工时奖金,全年总收入不低于35万元,现根据双方确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相应工资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经核算确定为148255.04元。原告称全年总收入35万元系税后收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其发放过注册补贴事宜,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原告所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注册补贴,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双方就此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11日期限届满。根据双方陈述结合往来邮件、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劳动合同续签事宜进行了磋商,原告提出要求按照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待遇、注册补贴费用另算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而被告则表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续签,双方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内容来看,劳动合同仅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补充协议则补充约定原告的薪资待遇为全年总收入(含应发基本工资和工时奖金)35万元,双方实际亦按此约定履行;现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原告进行续签,未将补充协议约定的薪资待遇计入,实际系降低了原告的薪资待遇,由此导致双方未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并终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因原告的月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本院按照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予以计算确定被告应某原告经济补偿金5748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原告称系因被告延迟办理退工所产生的损失。本案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3月11日终止,原告确认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将退工单及各种证照交给原告,故被告不存在延迟办理退工的事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结建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48255.04元;
二、被告上海结建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7480元;
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云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