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建华诚(北京)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中外建华诚(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九华乾坤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723民初2210号 申请人:中外建华诚(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051374045P。 法定代表人:蔡大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九华乾坤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亲水园小区附楼**代码91341723MA2RB2U3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中外建华诚(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九华乾坤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外建华诚(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九华乾坤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08711元或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申请人中外建华诚(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的保险金额为408711元的保单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外建华诚(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安徽九华乾坤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查封(查封金额408711元)或者保全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2564元,由中外建华诚(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