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9民终21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上述九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陆川县大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陆川县大桥镇桥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成、***、***、***、***、***、***因与被上诉人陆川县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川县大桥镇人民政府、****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8)桂0922民初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判决陆川县大桥镇人民政府和陆川县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补签征用土地合同,***地补偿金和青苗费,落实回建地;3、在未补签征地合同前,陆川县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缓开发施工。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并且违反法律程序。一审法院有义务追加三善村碰垌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没有追加,是违反程序的具体表现,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陆川县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川县大桥镇人民政府、****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人***、***、**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陆川县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涉诉土地坐落在陆川县大桥镇三善村碰垌村民小组秋风塘山岭,四至:东接本村***的自留山,***风塘边(现马盘二级路),西接本村**日自留山,北接大桥村下横江队岭顶分水线]8.867亩,即5911.20平方米停止侵害。2、被告陆川县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上述土地给原告。3、被告陆川县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7660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起诉人家庭系陆川县大桥镇三善村碰垌村民小组成员户,该户的户主是***,该户取得了涉诉山岭土地的使用权,陆川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7月15日给该户颁发了“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第三人大桥镇政府据玉林市人民政府玉政发[2016]4号文件于2016年对包括涉诉山岭土地在内的土地实施征收,于2018年5月30日把涉诉山岭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包括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桉树补偿款)提存于陆川县公证处,该公证处于2018年6月2日通知起诉人***、***、**成等领取上述款项。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6日以“***[2017]21号文件”,同意陆川县国土资源局对包括涉诉山岭土地在内的土地以挂牌出让的方式确定给土地使用者。被告陆川县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竞买取得了包括涉诉山岭土地在内土地的使用权,于2017年4月12日与陆川县国土资源局订立了陆川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陆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6月19日对包括涉诉山岭土地在内的土地颁发了地字第4509222017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陆川县不动产登记局于2017年6月30日对包括涉诉山岭土地在内的土地颁发了桂(2017)陆川县不动产权第00005XX号证书给陆川县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川县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动工使用涉诉山岭土地,由被告***施工。起诉人主张对涉诉山岭土地仍有使用权,要求被告陆川县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涉诉山岭土地并予返还;要求被告陆川县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7660元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大桥镇政府对涉诉的山岭土地征收后,该土地即转化为国有土地。涉诉的山岭土地不再属于陆川县大桥镇三善村碰垌村民小组所有,涉诉的山岭土地的使用权也不再属于起诉人家庭。即陆川县大桥镇三善村碰垌村民小组及起诉人家庭与涉诉山岭土地不再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人对涉诉山岭土地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不符,对此予以驳回。对于起诉人要求陆川县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地上附着物损失的起诉,因大桥镇政府对涉诉的山岭土地实施征收,起诉人依法应向大桥镇政府主张土地征收补偿款。起诉人针对土地征收补偿款而起诉被告陆川县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据此裁定:驳回***、***、**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因公民对行政机关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本案涉案土地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复及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征收,本案诉讼系在相关行政机关在征收及补偿过程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应依据上述规定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成、***、***、***、***、***、***的上诉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钟 荣
审 判 员 梁 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