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诺浩(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页川瑞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12927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新城石家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文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大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页川瑞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5号南院11-12平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被告:***,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威海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威海职业学校)、被告中***(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被告北京页川瑞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页川瑞德公司)、被告***、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海职业学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页川瑞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59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04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3180840元;2.判令七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两原告之子**在其居住的出租屋内(位于**区沙河镇北二村)因煤气中毒死亡。被告***因使用煤炉生火,涉嫌刑事犯罪,被**区公安局逮捕羁押。被告***系出租屋的房主,被告威海职业学校系**生前就读的学校,被告中***公司系安排**实习的机构,被告页川瑞德公司系**生前的实习单位。原告认为,被告***对**的死亡承担直接民事责任,被告***、被告威海职业学校、被告中***公司、被告页川瑞德公司应当对**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额计算依据错误,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材料显示,二被害人均为农村居民,计算赔偿的标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支付标准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359,800元,该金额系根据“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得出,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表明,原告方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点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伤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各地高级法院参照适用”的内容可知,只有农业户口的被害人在满足上述条件时才可以依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参照适用,而本案当中被害人系在校学生,来北京的目的是参与学校安排的实习工作,该情形不符合上述《复函》中规定的认定城镇居民的条件,因此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而不能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告方在死亡赔偿金数额上计算错误,应当为578560元(28928*20)。二、即使原告的计算依据正确,其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该条款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做了明确的规定,只赔偿“造成的物质损失”,并且在赔偿范围上予以一一的列举,该列举的范围并不包括死亡赔偿金。虽然本案的请求权基础系“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但毕竟本案系因刑事案件而起,并且刑事案件已经经过刑事审判的实体处理,原告方本应在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并解决,但其选择单独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行为虽然没有被法律明文禁止,但在法律适用上也应当受到刑事诉讼法的一些限制。《侵权责任法》是2010年颁布的,同时规定特殊法律有规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不论从颁布时间及颁布范围的特指性都可作为特殊执行法律优先使用。特别是该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这里提到的物质损失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物质损失范围是一致的,故按照该条法律规定对于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只能支持调解或针对实际发生的物质损失作出判决。对于刑事案件后民事赔偿范围只能以实际物质损失为限的法律规定,是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的明确规定。由于刑事案件发生后,被告***已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刑事审理后的民事追偿相对于刑事处罚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赔偿范围。因此,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依据不足,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最本质的特征是“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抚养的人抚养来源的丧失”,而本案当中,被害人遇害时仍是一名在校学生,尚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也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其本身没有能力承担起抚养被扶养人的责任,而且其生前并不存在需要抚养的被扶养人。原告在本案当中所提出的“被扶养人”是由于被害人遇害后亲人痛不欲生,思念成疾导致的身体状况出现问题,该情形首先不符合法定条件中“受害人生前负担”的标准,其次目前并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方主张的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由于证据不足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四、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不足,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规定的非常明确仅包含由于刑事案件造成被害人直接物质损失,而损害赔偿的最大份额伤残补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均属于未来的间接损失,根据该法条规定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般不应予以支持,这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20110528)》法办﹝2011﹞159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相关赔偿范围也有相应的阐述,另外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再次将伤残补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以外。本案中,被告***点燃煤炉烘烤房屋致二名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上述相关法律的规定,***因犯罪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应受理。五、本案侵权后果的发生是由于多种原因力共同导致的结果,***个人的行为仅是造成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本案各方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当中多名被告人的行为联合起来共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单独评价某一行为都有可能不会造成本案后果,如只有学校派遣被害人到**实习,但被害人没有租住案件发生的出租屋,则有可能不会发生该后果;如只有被告二***的改造烟道的行为,但不是***、***、***来承租该出租屋,有可能不会发生用煤球炉烘干房屋的情形,则该损害后果同样有可能不会发生;因此各被告之间的没有意思联络的单独过失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本案损害后果发生,该情形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各方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各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家境贫寒,其本人没有任何积蓄,赔偿能力极低,无力支付过高的经济赔偿,恳请法院出于保护被害人家属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判令具有较强支付能力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家境贫穷,其父亲身体残疾且患有多种疾病,其母亲同样体弱多病,两位老人均需常年服药,家庭开销多收入少,经常入不敷出,目前唯一值钱的财产就是村里那栋由***留下来的破败不堪的土屋,用家徒四壁来形容其家庭情况也不过分,并且其已经开始在监狱中服刑,短时期内不会有经济收入,即使刑满释放,对于服刑人员能够正常的回归社会也需要一段很长的时间,所以我们认为其支付能力极弱。但毕竟由于其过失行为造成了今天的损害后果,其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是为了能让被害人家属拿到实际的经济赔偿,不只是拿到一纸胜诉判决,恳请法院在合理的范围内将赔偿责任较多的划分给支付能力更强的其他被告。七、***在刑事阶段已经向法庭缴纳6万元,作为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款,在计算***最终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时应当予以折抵。在本案的刑事审判过程中,双方没有在赔偿金额上达成一致,没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家属仍然尽最大的能力凑齐6万元钱交于法庭,虽然物质赔偿远不能抚平被害人家属心灵上的创伤,但其仍希望尽自己最大努力,弥补一些过失,给予被害人家属一些微不足道的安慰,希望能够稍微缓解一点点被害人家属心里上的伤痛。上述金额应当认定为***个人提前承担自己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在最终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将该部分金额予以折抵。综上所述,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有误,部分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各被告之间应当按份承担赔偿责任,恳请合议庭在**案情的基础上,在各被告间合理分担责任份额,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原告方可以切实获得足额的经济赔偿。 被告***辩称,一、刑事侦查卷宗中***自认事实、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法院刑事判决(2019京0114刑初683号)**及认定事实均可以证明***承租的房屋用于转租经营,作为转租房屋的日常管理者,其在未告知任何人并且未采取任何通风措施情况下,公然违反北京市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使用高污染燃料(煤炭)烘烤房屋,其私自实施的违法行为不仅仅违反了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控的法律法规,同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导致租客受害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触犯了刑法,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其私自实施的违法危险行为直接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应当可以明确肯定的认定***实施的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成立侵权法上明确的因果关系。二、被告***虽是案涉房屋的建设者和所有权人,但***并没有实施导致本案受害人人身受到损害的任何侵权行为。造成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和侵权行为在刑事案件卷宗中已经**并且确定,即侵权人***在未告知任何人并且未采取任何通风措施情况,用煤炉烘烤房间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建房行为虽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但建成后的房屋具备正常使用的一切功能,租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不会发生危险,也没有相关安全隐患。因为案发的出租屋厨房都配有单独的排烟管道,卫生间也设有排气(通气)管道和排风设施,冬季采暖也有集中采暖的配套设施,根本不需要租客自行采暖或自行使用煤炉取暖,更何况本案并不是房屋使用人冬季自行使用煤炉采暖或供暖设施问题导致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故,而是***私自采取的危险行为(用煤炉烘干房屋的行为)且未采取任何通风措施情况下导致的事故。即便是房屋潮湿需要处理,通过冬季集中供暖,也完全可以使房屋潮湿环境得到改善。如果不是***私自采取的非常规的危险行为(燃煤烘干房屋),是不可能发生此等严重事故。所以此事故后果与***未经审批建设房屋的行为根本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的未经审批建房行为不可能侵犯本案原告的生命、健康、身体权,***不存在本案的侵权行为。三、被告***实施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及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由侵权行为人***对本案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告***在整个案件中,没有哪个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本案的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的何种行为与被告***所实施危险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中的过错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均不适用。***无侵权行为,无过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威海职业学校辩称,我校与中***公司签订《中***紧缺技能型汽车人才培养项目合同书》,约定双方进行合作,由中***公司对我校的学生进行汽车相关课程的培训。中***公司与学生签订《就业服务协议》,由中***公司推荐**到汽车服务企业或相关企业从事汽车检修、维修、服务、营销及相关的技术性或服务型工作。中***公司与**签订的《就业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未经就业指导老师允许,乙方擅自离职或外出,实习期间的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实习期间,页川瑞德公司统一安排学生住宿,**作为成年人,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清楚擅自离开统一安排的宿舍可能发生的后果。同时,**本人已仔细阅读服务协议的全部内容,并对此签字确认。因此,**本人对擅自外出存在主观过错,根据该条规定,应由**本人承担因擅自外出导致的不利后果。**是在出租房内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对出租房使用煤炉生火是**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应由***对**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我校与实习单位对**未尽职责,对**的住所管理存在过错,也与**的死亡不存在直接关联。**的擅自离开宿舍与***的煤炉生火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或最主要原因,因此我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如应承担责任,也是次要的过错责任,该部分次要责任还应当与中***公司和页川瑞德公司共同承担。截至目前,我校已经垫付原告的各项损失150681元,即使我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款项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中***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是由于一氧化碳中毒导致,发生地点是**的租住地且是晚上休息时间,租住的房屋是他自己找的,并非是我公司安排或推荐,此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造成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并非侵权人。我公司与威海职业学校是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威海职业学校的义务是负责为本项目指派专职辅导员(每60名在校生配备1人),负责项目学生的日常管理和实习就业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学生日常管理、合作企业联络、学生实习动员、学生实习过程跟踪、实习回访、学生面试、就业安置等工作,并派遣其参加我公司组织的相关业务培训;我公司义务是负责为通过考试获得德国证书的项目毕业学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推荐服务。我公司已按合同书的约定提供了就业指导和推荐服务义务。**是威海职业学校在读生,学校对其具有直接的管理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我公司不是教育主体,亦无该权利和义务。我公司与**签订了《实习、就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推荐乙方到汽车服务企业或者汽车相关企业从事汽车检测、维修、服务、营销及相关的技术性或服务性工作”,第三条约定“未经就业指导老师允许,乙方擅自离职或外出,实习期间的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亲自签署了该协议及《推荐实习就业服务须知》,知悉协议及须知的内容,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较为完善的安全及风险意识。我公司对**发生这样的意外事故感到特别惋惜,**刚发生事故后,其父母、亲属来京处理相关事宜,我公司第一时间派专人协助家属,前后28天共有11人参与此次事件,并尽可能提供了所有力所能及的帮助,前后各项花费将近4万元,有票据可查直接用于其亲属共计17047元。本案系侵权纠纷,有明确的侵权行为人和过错方,我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页川瑞德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与此相关的任何责任。我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与本案事故无关。**系在其居住的出租屋内发生事故,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为***。而且该出租房屋并非由我公司提供,我公司对该出租房屋及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没有任何管控力,因此我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未实施或参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实习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我公司与中***公司存在实习合作关系,**经中***公司介绍,于2018年6月1日开始在我公司实习,实习岗位为维修前台,实习时间自早上八点至下午五点。为保证实习生的安全及实习活动的顺利开展,我公司在实习开始前,已经对**进行了安全教育、规章制度教育的培训及考核,并为**提供了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安全的实习环境及实习活动,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实习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实习生在实习时间以外的管理及安全责任应由其学校及学校委托的专人负责,我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与中***公司的合作,我公司仅负责接收实习生、安排实习活动,并在实习时间内对实习生进行管理和安全保护。我公司不提供宿舍,实习生在实习时间或实习地点以外的行为均与实习活动无关,因此我公司对于实习时间以外的实习生并不具有任何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管理及安全维护义务。实际上,实习生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具备较为完善的安全及风险意识。而且,实习生仍属于在校学生,其学校已安排专职的实习就业指导老师对实习生的实习活动进行跟踪、回访,因而在实习时间以外的生活时间,应由学校及其就业指导老师对实习生进行综合管理,我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我们二人并未参与涉案的**区沙河镇北二村鑫顺公寓的承包经营和管理,与本案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对原告之子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不应全部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并未提供其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不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已经要求死亡赔偿金,无权另行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当出具正规票据,以实际支出为准。本案中房屋的提供者***,在明知所建房屋未经审批、也未经消防部门验收的情况下提供给他人经营,应当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经营人,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在有关部门明确、多次告知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被禁止的燃煤,造成原告之子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子生前就读的学校,对其管理和监督未尽到谨慎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子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租住的房屋应当有审查和注意义务,其自身并未租住合法、合规的房屋,对自身安全存在过错,对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与***系夫妻关系,**系二人之子。**于2000年9月12日出生,户口类别为家庭户,职业为务农。**原系威海职业学校16级汽修六班学生。 2017年10月27日,威海职业学校(甲方)与中***公司(乙方)签订《中***紧缺技能型汽车人才培养项目合同书》,约定:乙方授权甲方使用其课程体系中汽车专业的相关课程,项目学生考试合格毕业可同时获得甲方的学历证书和德国职业院校的技能证书;甲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该专业原有学费;乙方向项目学生收取人民币3850元/生/年作为项目合作服务费;甲方负责为本项目指派专职辅导员,负责项目学生的日常管理和实习就业工作,包括不限于学生日常管理、合作企业联络、学生实习动员、学生实习过程跟踪、实习回访、学生面试、就业安置等工作,并派遣其参加乙方组织的相关业务培训;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项目启动暨运行管理、招生、教学、实习就业等参与项目相关人员的培训认证。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系该项目学生。 2016年9月4日,中***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实习就业服务协议》,对实习期表现的考评和须知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未经就业指导老师允许,乙方严禁擅自离职、脱岗或外出,实习期间的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2018年5月21日,**还填写表格,表示已经仔细阅读《实习就业服务协议》并严格遵守协议内容。 后中***公司介绍**到页川瑞德公司实习。自2018年6月1日起,**开始在页川瑞德公司实习。 经询问,**实习期间食宿问题由其自行解决。中***公司曾向**推荐住宿地点,后**另行承租房屋居住。 另查,北京市**区沙河镇北二村鑫顺公寓由***建设,后***将该公寓出租给***,***自称其系该公寓唯一管理人员,其向***交纳定金20万元,***对其出具了收据,表示以后公寓只能出租给***,但尚未租赁该公寓。**、***与***签订租房合同,承租了该公寓133号房屋,约定租金每月850元,由***向***交付。2018年10月29日,**、***入住该房屋。2018年12月28日,***在该公寓132号房屋内使用煤炉生火烘烤房间,导致133号房屋内的**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9年12月24日,我院作出(2019)京0114刑初68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承租前述公寓后向他人转租并负责日常管理,2018年12月28日至30日,***在未采取任何通风措施的情况下,在该公寓132号房间内使用煤炉烘烤房间,造成与132号房间排风系统相联通的133房间的**一氧化碳中毒,判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预交了6万元赔偿金。 ***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本人陈述:其基本了解该公寓房间的构造,133号房间为开间带卫生间,大概18平方米,该房间房顶上有一个主管道,133号房间与其他三间房间共同使用该主管道,133号房间与132号房间位置为背对背,133号房间排风系统在洗手间东南角顶部,直径大概10厘米,通过房顶上面的三通和室外连接。***自述其于2018年12月26日下午、2018年12月28日下午15时至16时之间用两个煤炉燃烧煤球对132号房间进行烘干。 ***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本人陈述:鑫顺公寓由其翻盖,翻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为了卫生间和厨房通风,设计的排风管道为129室至136室相连;其与***达成了租赁的口头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协议,***自2018年10月1日起承租该公寓,并交纳了半年的租金18万元。 庭审中,***称***、***系承租***公寓的合伙人,***独自承担刑事责任,不能表明***、***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庭审中,威海职业学校称其为处理此事已垫付**、***各项费用150681元;**、***对此予以认可。威海职业学校称,如其需要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其要求将前述费用自其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相应扣除;如其无需承担责任,其与**、***就该部分费用自行协商解决。 庭审中,中***公司称其为**家属来京处理此次事故支出各项费用17047元。**、***对此予以认可。中***公司称,如其需要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其要求将前述费用自其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相应扣除;如其无需承担责任,其与**、***就该部分费用自行协商解决。 另查,**、***称***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申请对其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未提交***与治疗该疾病相关的证据材料。后,**、***撤回了该鉴定申请。另,***于2019年9月19日取得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合同书、实习就业服务协议、刑事侦查卷宗、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作为**的近亲属有权利要求侵权责任人进行赔偿。 本案中,***在未采取任何通风措施的情况下,在顺鑫公寓132号房间内使用煤炉烘烤房间,造成与132号房间排风系统相联通的133房间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翻建了顺鑫公寓,其建设的公寓房间通风系统相连,但并无明确的建筑标准载明房间通风系统不得相连,房间通风系统相连并不影响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符合安全居住标准;此外,***虽为房屋建设者,其并未实际管理此公寓,而是出租给***,由***经营管理,***对其建设的公寓虽有一定的监督检查和安全提示义务,但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烘烤房屋造成,而非***所建设的公寓本身设施运行不当或不符合安全居住标准造成,故***对**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称***、***系其合伙人,共同承租了顺鑫公寓并共同经营,但现有证据未证明***、***确系顺鑫公寓的承租人,且***明确表示其系该公寓唯一管理人员,且本案所涉事故系***烘烤房屋造成,并非公寓承租人或者公寓管理人在实施管理行为时造成,故***关于***、***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校期间,自愿离校参加实习培训,到京后自行选择居住在顺鑫公寓,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威海职业学校、中***公司、页川瑞德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主***职业学校、中***公司、页川瑞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定由***对**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的各项损失,鉴于**系农村居民,且其死亡时系在校学生,其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北京市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578560元(28928元*20年);**、***到京处理**后事,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4000元。关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虽提交了残疾人证,但仅依照残疾人证无法判断其是否失去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预交6万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本院确定自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3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582 560元(扣除***已预交的30000元,余款552 56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7元,由**、***负担22921元(已交纳);由***负担9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敏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