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611民初749号
原告:高港,男,199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高港父亲。
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朝歌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该学院职工。
被告:北京尊驰赛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40号楼-1至5层40-3内二层2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北京)教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中路6号2幢东辅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京,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口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港与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北京尊驰赛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驰公司)、中***(北京)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尊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费用等共计96913.4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剩余三被告共同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后续治疗费无法鉴定,原告将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7年5月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将原告安排至被告尊驰公司进行实习,实习期间于2017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尊驰公司搬运物品时,因箱子倾倒将原告砸伤,致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积气、急性硬膜下血肿等多处受伤,嗅觉丧失,事故发生后除被告尊驰公司承担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院的部分医疗费外,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经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辩称:1、原告的起诉书中所说的是技术学院安排原告到被告尊驰赛事实习工作的说法不正确,我院与中德公司签订有联合培养高端技能型培养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中德公司负责学生实习及就业服务,本案原告是中德公司安排其到尊驰公司实习。2、我方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北京尊驰公司实习不是我院安排的是由中德公司安排的实习单位,我院只负责理论教育,原告在尊驰公司实习已经脱离我院的具体管理,也就是说我院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德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中高港在实习过程中受伤,我司机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主体,对于原告亦不负有管理和教育义务,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尊驰公司辩称:1、起诉状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系原告操作不当发生;2、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所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父母来京护理所产生的餐饮、住宿、交通费,共计28088.36元均由公司支付;3、公司为原告支付实习补助及补偿费,自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7月16日,原告在京住院期间,公司一直为原告支付实习补助。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原告回河南家中养伤期间,被告尊驰公司支付了补偿费,共计18320元。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原告与我方并无直接侵权关系或相应法律关系,我方只是与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学生实习保险,对于我方只基于保险合同约定采取赔偿。2、本案中的原告也是成年人,对自身、对工作、对安全、对结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尊驰公司作为实习用工应承担管理责任,也应承担主要责任。3、本案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依照保险合同,我方仅在保额50万内按照赔偿比例内承担1%的伤残赔偿金即5000元,本案的其他费用均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中的死亡伤残赔偿比例表中十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为1%,该表中所指伤残级别参照国家标准《GB/T16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的标准制定,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鹤杏***所[2018]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十级伤残,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2.1条规定评定,该保险条款于2010年6月28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其约定的比例与2013年6月8日中国保险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人保协发[2013]88号)确定的给付比例相悖,且该“死亡伤残赔偿比例表”性质属于免责条款,但未规定在免责条款之内,因此虽然投保人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盖公章,但不能证明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比例表”包含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死亡伤残赔偿比例表”不产生效力,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残疾赔偿金限额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人保协发[2013]88号)的规定,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级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至10%,并规定应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高港系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未毕业学生,经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和被告中德公司介绍到被告尊驰公司处实习。
2011年10月26日,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被告中德公司、案外人德国哈勒手工业协会技术教育培训中心签订《关于中德合作联合培养高端技能型汽车人才的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就安排学生提供实习和就业服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22日,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中德公司签订《关于中德合作联合培养高端技能型汽车人才的实施协议》一份,2013年9月4日,原告高港与被告中德公司签订《中***实习、就业服务协议》一份,就实习服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24日,被告尊驰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就安排实习生提供实习服务事宜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8日,原告高港与案外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签订《实习协议》一份,就介绍原告高港在被告尊驰公司实习的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6月2日,原告高港在被告尊驰公司的安排下与其他人一起将航空箱搬运至集装箱,在箱体进入集装箱时,原告高港没有低头,使其头部被挤伤。后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
被告尊驰公司于原告高港住院期间为其及其父母支付交通费510元,住宿费1820元,餐费及预存餐费2665元,医疗费23093.36元,共计28088.36元。被告尊驰公司自原告高港受伤之日起,已经支付原告高港实习期内工资至2018年3月底,共支付18320元。被告尊驰公司共为原告高港支付46408.36元。
2018年8月13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鹤杏***所[2018]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高港因被箱子砸伤致面颅骨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影响面容,评定为十级伤残;被评估人住院期间约需2人护理;出院后80日内约需1人护理;出院80日后达不到护理依赖;被评估人颜面部多发骨折后畸形愈合,影响面容,如行面部整形等手术,可能改变目前鉴定结论,故二次手术费用不宜评估。”原告高港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691.95元,共计3191.95元。
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单次事故赔偿限额为600万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附加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日0时起,至2018年4月30日24时止。
原告高港系鹤壁市城镇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高港作为高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其通过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中德公司推荐到尊驰公司实习,原告高港通过案外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签订的实习协议后到被告尊驰公司实习,该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除受各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约束外,还应受到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中国保监会发布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学生参加跟岗实习、顶岗实习前,职业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签订实习协议。协议文本由当事方各执一份。未按规定签订实习协议的,不得安排学生实习。”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不宜作为法院裁判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在本案中可以作为法院评判学校是否有过错的依据。本案中,原告高港作为实习学生,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作为职业学校,被告尊驰公司作为实习单位,三方并未签订三方实习协议。对于原告高港在实习过程中意外受伤,各方承担责任如下:首先,被告尊驰公司系原告高港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对原告高港如何从事实习工作能够支配和安排,并能够对工作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原告高港虽为实习生,但其所从事的劳动客观上系为被告尊驰公司创造经济利益,原告高港仍然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而原告高港此次受伤的危险来源仍属于其所从事劳动的正常风险范围内。因此,综合考量被告尊驰公司与原告高港之间的支配与被支配地位,劳动所创造经济利益的归属,被告尊驰公司应当承担的劳动保护及劳动风险控制与防范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尊驰公司应当对原告高港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原告高港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应就学生在实习中的安全防范和权益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其虽无法直接支配原告高港的工作,但其作为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清楚学生参加实习工作的危险性,其应通过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实习单位的沟通协商,控制和防范风险。然而,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并未依法依规与实习单位签订三方协议,未通过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明确约定等方式予以防范,因此,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未尽到其防范督促职责。考虑到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无法直接支配原告高港在被告尊驰公司的具体工作,故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应当对原告高港所受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最后原告高港作为实习学生,技能尚处于学习阶段,劳动报酬也区别于被告尊驰公司的正常员工。因此,原告高港在劳动过程中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以被告尊驰公司正常员工为标准。原告高港事发当日因操作不当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过失,相较于被告尊驰公司、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对风险防范应承担的义务,原告高港自身的一般过失不能减轻被告尊驰公司、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况且,正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即便因自身过错发生类似本案的工伤事故,员工能够获得的工伤赔偿也不因其自身过错而减少,则对尚在实习工作的原告高港而言,更不能因其自身一般性过错而减轻相关侵权方应负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尊驰公司应对损害后果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对损害后果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中德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高港各项损失为:1、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高港的医疗费为23093.36元,原告主张的691.95元医疗费系其鉴定时的检查费用,与鉴定费一起在诉讼费部分处理;2、对原告主张误工费7920元,原告高港作为实习学生实习已经开始取得工资收入,其受伤后确有误工损失,误工费按照原告高港实习期工资计算,被告尊驰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高港实习工资至2018年3月底,2018年4月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8月12日的误工费为7920元(1800元×4个月+1800元×12天÷30天=7920元),其误工费应为26240元(18320+7920元=26240元);3、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6555.8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鹤杏***所[2018]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80天由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计算,护理费为16556.36元[36848元÷365天×(42天×2人+80天×1人)=16556.36元],因此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6555.8元本院予以支持;4、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20元,鉴于被告尊驰公司已支付餐费及预存餐费2665元,住宿费1820元,合计4485元,原告额外的主张不予支持;5、对于交通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4**车票,原告的交通费为660元;6、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参照河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775.8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9115.72元(29557.86元×20年×10%=59115.7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7项共计135149.88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检查费共3191.95元,不计入原告的损失,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高港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35149.88元,故被告尊驰公司应承担108119.90元(135149.88元×80%=108119.9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46408.36元,还应赔偿61711.54元(108119.90元-46408.36元=61711.54元);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应承担27029.98元(135149.88元×20%=27029.98元)的赔偿责任,意外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尊驰赛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港各项损失共计61711.5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港各项损失共计27029.98元;
三、驳回原告高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原告高港负担187元,被告北京尊驰赛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20元;鉴定费3191.95元,由原告高港负担269.95元,被告北京尊驰赛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