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汉光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长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3民初2616号
原告: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保利国际广场B3栋2401-2405房-54。
法定代表人:唐亚男。
原告:**,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婕,湖南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雪飞,湖南立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汉光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赣江南大道28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律成。
原告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汉光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汉光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20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已停止侵权,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涉案《安全手册》等15幅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在微信公众号“大晨妈妈手绘日记”上首次对外发表上述15幅作品,标题为《这应该是最全的小学校园安全手册了!记得好好叮嘱孩子……》。原告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原告**排他性独家授权许可,行使上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江教在线”(know620)公众号上发表的《最全小学校园安全手册,记得好好叮嘱孩子……》一文中使用了两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
被告江西汉光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笔名为大晨妈妈手绘日记,2016年11月17日创作了安全手册12、安全手册8;2016年12月21日创作了安全手册2;2017年3月23日创作了安全手册0;2017年3月28日创作了安全手册14;2017年3月30日创作了安全手册1、安全手册3、安全手册4、安全手册5、安全手册6、安全手册7、安全手册9、安全手册10、安全手册11、安全手册13。2017年3月30日,原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大晨妈妈手绘日记”上发表了上述15幅作品,标题为《这应该是最全的小学校园安全手册了!记得好好叮嘱孩子……》。
2021年9月26日,原告**出具《版权许可授权书》将其自行创作及本许可授权日前受让取得著作权财产权的所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排他性独家许可的方式许可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授权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被授权人及授权人共同名义或单独以被授权人名义针对本许可授权签署之后或本许可授权签署之前已发生并持续至本许可授权签署之后的侵犯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维权。授权期限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微信公众号“江教在线”于2017年11月23日发布的《最全的小学校园安全手册了!记得好好叮嘱孩子……》文章,使用了原告**的涉案作品。微信公众号“江教在线”显示账号主体为江西汉光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涉案公众号中已删除被诉侵权文章。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发表页面截图及底稿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漫画美术作品的作者。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开放的、不特定任何人均可浏览的网络平台上,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漫画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删除涉案文章,已停止侵权,且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故对于该项诉求不再处理。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漫画的类型、独创性、创作成本,被告运营微信公众号的性质及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取证,并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必然会支付一定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费用)为52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汉光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200元;
二、驳回原告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江西汉光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立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兴娟
书 记 员 谢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