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2民初27357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燕,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雨露,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汉光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浩。
原告***与被告江西汉光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燕、罗雨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汉光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互联网上使用原告编号A0039金山岭长城图片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其主办的网站(域名为:forsee.com.cn)的首页或者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就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道歉的声明;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7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摄影艺术》的署名作者及著作权人。被告江西汉光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域名为forsee.com.cn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赣I**备12008240号-3。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A0039金山岭长城图片相一致,共计1幅,原告已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为宁钟2017-8618。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以7000元/幅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金,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时没有署名,还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国作登字-2013-G-00139574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摄影艺术》,该作品登记证书上载明著作权人为***,创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由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的《***摄影艺术》光盘上印有“***著”字样,其中包含涉案摄影作品编号A0039金山岭长城图片。
2017年11月16日,原告的代理人周军来到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由周军指派的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浏览并截图、保存、打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8618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文档打印件显示:域名为forsee.com.cn网站上展示的图片与原告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编号A0039金山岭长城图片相同。另查明,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江西汉光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著作权人为***,《***摄影艺术》光盘上也印有“***著”字样,其中包含涉案图片,因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原告对编号A0039金山岭长城图片享有著作权,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该图片,侵犯了原告对该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另,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享有的著作权人身权利造成损害,故其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汉光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编号A0039金山岭长城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西汉光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西汉光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 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