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民终1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淑云,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梅,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宇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刘庆林。
第三人:程雪松,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新,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淑云、***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宇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天公司)、第三人程雪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1民初5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淑云、***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梅,第三人程雪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宇天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韩淑云、***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721民初57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宇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父亲白晓红与宇天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是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二是请求依法判决宇天公司承担白晓红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白晓红在宇天公司的工地工作,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白晓红与宇天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有工作服,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记录了白晓红与其他工友的出勤情况和开工资情况;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白晓红在宇天公司工作时间内被工长带着去卸玉米返程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一审虽然查明宇天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本案的第三人程雪松,是程雪松找的白晓红工活,白晓红与宇天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宇天公司是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建设施工企业,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程雪松,而白晓红又是在宇天公司的工地上被派出去干活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一审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白晓红与宇天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因此,宇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判决宇天公司与程雪松对白晓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白晓红与宇天公司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宇天公司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非意指该职工与用工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既然审理中已经查明宇天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第三人程雪松,那么宇天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赔偿责任,宇天公司是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建设施工企业,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程雪松,此事实有仲裁庭庭审笔录为证,而白晓红又是在宇天公司派往单家村卸玉米回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死。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认定其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具有劳动关系。劳动者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规定范围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与转包单位聘用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一是条文规定的目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条文本身即内含确认劳动关系之意;二是将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联系,利于迅速明确责任,也利于劳动者受伤后得到及时全面救济;三是直接确认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有利于遏制建筑施工等企业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承包单位将业务转包给没有用工资格的转包单位,主观上存在过错,让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更能保护像白晓红这样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且通过整个仲裁的庭审、一审法院庭审,宇天公司和程雪松都没有证据证明白晓红没有为其提供劳动,更没有证据证明程雪松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崔小伟,但从整个证据链条却能证明白晓红是给宇天公司工作,受宇天公司的指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合法有据,应判如所请,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让这些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充分得到法律的保护。
宇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程雪松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淑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白晓红与宇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宇天公司给付白晓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2,500元(4500元/月×5个月);3.依法判决宇天公司承担白晓红工伤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淑云系白晓红之妻,***系白晓红之女。白晓红于2021年8月4日14时5分许,在单家路姜老大饭店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韩淑云、***向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白晓红与宇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宇天公司给付白晓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500元;宇天公司、程雪松支付拖欠白晓红的一个月工资4500元;宇天公司承担白晓红工伤保险责任。2021年11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前劳人仲(202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白晓红与宇天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宇天公司与第三人程雪松支付申请人白晓红工资45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韩淑云、***不服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三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宇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白晓红与宇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方主张白晓红与宇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宇天公司应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第二项宇天公司与程雪松支付白晓红工资4500元,虽然未认定白晓红与宇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因原告方、宇天公司及程雪松均未对此项裁决提起诉讼,故法院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并将该裁决结果写入判决主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白晓红生前与吉林省宇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吉林省宇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程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韩淑云、***支付白晓红工资4500元;(三)驳回原告韩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韩淑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2020年9月,宇天公司将前郭县宜居康郡小区住宅建筑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程雪松,程雪松又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崔小伟,白晓红系崔小伟招用到该建筑工地进行干活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益遭受侵害的,应当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中,宇天公司虽然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但白晓红系在建设工地外因帮人搬运玉米回来途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白晓红帮人搬运玉米的劳务并未包含在案涉施工合同范围内,不符合“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法定条件,因此,上诉人要求宇天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晓红与宇天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白晓红系受案外人崔小伟直接聘用在案涉工程中参加劳动的劳动者,白晓红的工资由崔小伟支付,日常工作也由崔小伟进行管理,白晓红虽然在宇天公司的建筑工地工作,但不是宇天公司直接招用的人员,与宇天公司双方之间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故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宇天公司与白晓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淑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韩淑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李 铭
审判员 李敏英
审判员 杨小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