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7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近近,**大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坤,男,1980年4月16日生,汉族,现住**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宇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苛,**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坤、**省宇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702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近近,被上诉人**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2)吉0702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直接侵权人,主要的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进而判决侵害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所做判决不能让人信服。一审判决第二页,**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中“因吊车工施工不当,在吊车吊起框架往货车上下落的过程中,框架碰撞到**,......致使**从货车上坠落”(这一点结合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的认可已经证实)。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吊车工或者吊车一方的人员,没有能够参加到一审中,进而导致一审判决遗漏的必须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所做判决明显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二)由于遗漏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吊车方,一审判决只是在承担次要责任的各主体之间进行了责任划分,不仅没能分清各主体应承担的责任,而且剥夺了当事人的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即便认定***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上诉人***即只可能在“补偿责任”中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在本案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本案中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生产培训......”本案中,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更是直接原因)在于:1.吊车施工操作不当,吊运货物中碰撞**,致使**坠落;2.吊车工作时,所有人员避免站在起重臂回转索及区域内;3.**在损害事故发生时,没有佩戴合格的高空作业安全防护用具,没有进到谨慎理性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四)对于各主体之间关系认定明显错误,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所做判决不公正。1.本案一审**起诉之前,***与**之间没有任何的直接联系,双方之间没有彼此的电话号码、微信等主要联系工具,更不用说其他的不常用的联系方式,**之所以会出现在案发现场、受伤,都是**坤联系、沟通、通知的这一点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坤均是承认的,无论***与**坤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与**之间均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一审中,**更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能够证实**与***之间存在任何法律规定的劳务关系。2.一审本院认为“***与**坤之间系雇佣关系......”若以次为基础,***只雇佣了**坤,没有雇佣**,**坤找来**工作,**与**坤之间或为帮工或为雇佣,**的受伤与***没有任何关系,不应由***承担责任。3.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坤当庭的**,可以认定***与**坤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坤作为承揽人,**坤找来**或为帮工或为雇佣,**的受伤与***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由***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绕过**坤直接认定***与**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草率认定劳动关系,明显不能服人。(五)***司为**垫付各种费用,合计60000元,一审前***司垫付,一审中***司没有提出,但是,***司与***2022年底结算时,该款项被***司扣留,该款项在补偿**的款项中扣除。(六)如果依据一审判决逻辑,***司应是**的雇主,***司是最终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进行安全培训的也应是***司。***不具备组织安全生产培训的能力和资质。综上,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2)吉0702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的上诉。(一)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所称的吊车司机,其本身也是提供劳务的个人,而且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吊车司机是***雇用的,***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吊车司机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后果应该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即应当由***承担。而且该法条后半段也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对于**遭受的损害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才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事发时自己所处位置的危险性,并非没有预见到,亦并非**不知道保障自己的安全,而是由其工作内容和工作性质决定的。**主要从事的工作就是将吊车吊起的钢架在下落过程中,用手扶住钢架,使其放置在指定的位置,事发时如果**不处在那个位置就不可能完成工作任务,***雇佣**的目的就将落空。(三)我们认为各方之间没有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应当向定作人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等材料,可以看出,在承揽过程中是包含了一定的承揽人的智力成果在承揽作品中的,并非本案这种简单的通过劳动力就能完成的劳务活动,而且本案中**所提供的劳务所服务的对象及因劳务所受益的对象,就是***及***司。(四)***所述6万元,**在一审中并未提及,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至于其与天宇集团之间关于此款如何分配,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与**无关。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坤辩称:(一)本案不存在遗漏侵权人,***承担责任后依据法律规定赋予其追偿权,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二)**坤只是替***找力工,***是雇主,**坤也是力工。**坤与其他力工都是170元每天。**坤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坤并没有技术,也不提供设备,只是出力干活,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三)本案事故发生的吊车也是***所雇佣的,因其造成他人的损伤,也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天宇公司辩称:(一)***与***司自认双方是承揽关系。(二)***司的派工单可以显示,在责任第二条款中明确约定,施工期间甲乙方安全质量、发生费用以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此从派工单上也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也不是***司雇佣的工人,他也不享受***司的保险福利待遇,所以**和***不是***司的员工,***司不应承担责任。(三)***司只是将拆卸后的钢材运回公司的装卸工作交付给***操作,该项工作也不需要资质,案涉标的仅1000元,并不需要施工资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司和***之间是承揽关系,***司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坤、天宇公司立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0252.58元,包括以下各项:“1.复查费23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819.98元(186.19元/天×42天);护理费6291.18元(149.79元/天×42天);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交通费500元;2.伤残赔偿金:33396元/年×20年×0.15=100188元(2个10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3.术后误工费186.19元/天×318天=59208.42元(自2021年9月19日至2022年8月3日);护理费26962.2元(149.79元/天×180天,出院诊断书上的医嘱暂定卧床休息6个月);营养费4800元(100元/天×48天);4.二次手术费16500元及术后的误工费5585.7元(186.19元/天×30天);护理费2246.85元(149.79元/天×15天);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5.被扶养人(***系**之母,1952年生)生活费(21623元/年×10年×0.15/2=16217.2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坤、天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告***司与被告***于2021年8月7日签订了一份派工单内容如下:“项目名称:传染病医院新建综合楼项目。施工内容:现场拆除钢材吊运回***构厂及去大库JS防水涂料装卸。协议单价:包干价1000元。责任条款:1.乙方负责现场施工事宜;2.施工期间乙方安全,质量发生费用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3.施工期间乙方负责对甲方已完成项目成品及周围环境的保护工作,如破坏、污染乙方承担返修费用,并承担对我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工作班组对以上事实进行确认:***签字确认日期:2021年8月7日。派工内容:现场拆除钢材吊运回***构厂配套吊车装卸及去大库JS防水涂料装卸。施工队:**字签字确认”。***司辩称与***是承揽合同关系,***司作为定作人一方不存在过错,对于本案**的诉求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与被告***司是承揽合同关系,但是辩称从***司承包的活又转包给被告**坤,与**坤是承揽关系,**系**坤雇佣的人员,应该由**坤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坤不认可***的**,辩称与***是雇佣关系,每次干完活都是***给他开工资并**施工现场的吊车是***负责联系的。(二)原告**庭审时**被告**坤于2021年8月7日给原告**打电话通知**去***司项目部干活,**和被告**坤都是给***干活。(三)2021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承揽的被告***司位于雅达虹工业园区传染病医院新建综合楼项目现场拆除钢材吊运回***构厂及去大库JS防水涂料装卸工作中,主要负责在货车上装卸框架,因吊车工施工不当,在吊车吊起框架往货车上下落的过程中,框架碰撞到**,随后框架被落到货车上,货车发生摇晃,致使**从货车上坠落,双足落地受伤。**于当日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21年8月8日至2021年9月19日),并于8月16日进行了双侧跟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骨折、右侧骰骨骨折、失血性贫血。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1.暂定卧床休息6个月,每月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下一步治疗。2.**切口按情况换药,剩余缝线视切口愈合情况拆除。3.预防感染,促进骨折愈合,理疗,观察对症治疗。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5.病情有变化随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58992.8元。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司垫付。庭审中,经**申请,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委托**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2021年9月19日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出院后误工期168日、护理费48日、营养期48日。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为165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5377.36元。**母亲***,1952年5月9日生,现年满70周岁。***育有两子,**同胞兄弟**,1974年10月26日生。***、**坤、天宇公司对**受伤的事实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庭审调查,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虽然被告***辩称案涉的工作内容由被告**坤负责与被告**坤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坤的雇佣人员,其本人与**并不认识,对于**的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庭审中*****与**坤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以及结合被告***提交的与**坤之间的通话记录及微信转款凭证能够证实***与**坤之间系雇佣关系,由***给**坤派活并发工资,且**坤本人否认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与**坤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所以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坤均**是给***干活,所以法院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被告**坤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该对提供劳务人员的安全负责,本案中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生产培训、安全提醒等经营管理义务以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保障义务造成的,应该对**因为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该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工作环境的危险性应该有一定的判断能力,所以**对自己的伤情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即20%。**主张的复查费23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819.98元、护理费6291.18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6500元及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5585.7元、护理费2246.85元、营养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17.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伤残赔偿金的附加指数0.15高于法律规定,应该按0.11计算即伤残赔偿金应为:33396元/年×20年×0.11=73471.2(2个10级伤残);2.术后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即误工费为31279.92元即(186.19元/天×168天);3.护理费为7189.92元即(149.79元/天×48天);以上费用总计185835元,上述费用被告***应承担148668元(185835×80%),原告**自行承担37167元(185835×20%)。对于**主张被告***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因为根据***司提交的派工单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自认,能够证实***司与***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司并非本案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148668元即:复查费23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819.98元、护理费6291.18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6500元及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5585.7元、护理费2246.85元、营养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17.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应为:33396元/年×20年×0.11=73471.2、术后误工费为31279.92元、护理费为7189.92元;以上费用总计185835元,上述费用被告***应承担148668元(185835元×8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提交转账记录5枚,用以证明天宇公司为**垫付6万元医疗费,该笔钱款已在应给***的款项中扣除了,应在本案中一并计算。**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存疑,但在一审庭审中我们也认可宇天给垫付了6万元,但该笔费用没有在本案中主张,一审判项中也不包括这笔钱。***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存疑,***司确实垫付6万元,这笔钱确实已经在给***的款项里扣除了。**坤质证认为:不清楚这个事。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答辩意见为:***与***司是承揽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问题。***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与***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其在二审中虽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司亦不认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主张其与***司是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辩称其与**坤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坤与**一样从事案涉劳务,获得的报酬数额与**报酬数额相同,均系其提供劳务的对价,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坤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系**坤与**的雇主并无不当。关于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其亦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即***给予补偿。***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在庭审中明确要求雇主承担责任,故本案并未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防护义务,根据其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承担次要责任并进行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关于垫付费用的问题。**虽认可***司垫付了医疗费用,但因医疗费用并未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且***司与***在一审中均未提出相关抗辩,故双方关于垫付费用问题可按照本案确定的比例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案告诉。综上,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庞 丽
审判员 : 李 铭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