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21民初3145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宇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宇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宇天公司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00元×11个月=77,000元;2.宇天公司支付平时上班加班费7,000元÷21.75天×999天×0.5倍=160,758.62元;3.宇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7,000元÷21.75天×357天=114,896.55元;4.宇天公司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7,000元÷21.75天×30天×2倍=19,310.34元;5.宇天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7,000元,合计:378,965.5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份***在宇天公司工作,任电气工程师一职,约定工资每月7,000元,2021年8月份开始工资涨到每月8,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有银行流水的开支记录和每天工作时的水印照片,均可证实存在劳动关系和加班情况。在2022年2月份,宇天公司突然提出要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而且***并没有任何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等过错情形,属违法解除,完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已经向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仲裁委作出裁决,只保护了四个月经济补偿金,没有保护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和加班费,以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的工资,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在申请仲裁时提交了上班期间刷卡记录,证实其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没有休息,处于加班的状态,但是仲裁委却没有在裁决书中论述该方面证据,***认为不合理,诉至贵院。
宇天公司辩称,1.前**劳动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不予支付加班费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的裁决是正确的。在双倍工资补偿方面,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第八条之规定,仲裁时效从用工满一年的次日开始计算,因此***主张双倍工资补偿超过仲裁时效;2.加班费方面,***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不存在加班情况。即便偶尔加班,加班费也发放到每月工资内,因此***主张加班费不应予以支持;3.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下,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不属于该几种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5月至2022年1月期间,在宇天公司从事电气工程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宇天公司称,2020年,经***同意宇天公司工作人员代***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并依据该合同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与***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称,没有同意宇天公司代替其签订劳动合同,对此不知情,2022年1月24日,宇天公司通知要将其辞退,后申请仲裁。
***向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7月8日,该委作出前劳人仲(202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自2018年5月至2022年1月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宇天建设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吉林省宇天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8,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银行流水、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按照宇天公司要求从事电气工程师工作,受宇天公司管理,从宇天公司领取工资报酬,其提供的劳动是宇天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一事实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不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因该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调整。劳动者应当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及时主张权利。本案中,宇天公司一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8年5月就已入职,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但其直到仲裁阶段才提出该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请求宇天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宇天公司支付2018年至2021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平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虽提供了刷卡记录表、微信聊天截图、照片等证据,但照片仅显示设备、仪器等物品,不能体现***加班情况,微信聊天截图分别是宇天公司2021年4月1日起、11月5日起的作息时间安排,***是否是受该作息时间调整的人员范围不明确,刷卡记录仅显示打卡时间,无法证明其在超出工作时间外的工作情况,故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加班的事实,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第一项***自2018年5月至2022年1月与宇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二项宇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对该二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宇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至202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吉林省宇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