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4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宇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查干淖尔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施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上诉人吉林省宇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天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2)吉0403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宇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403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宇天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举证归责错误,***一直以水泥烧蚀皮肤主张,宇天建设公司基于***主张事实进行第三方侵权相关抗辩,而不是宇天建设公司提出的新主张,因此一审判决第5页认定该主**天建设公司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与法相悖。相反,劳务中致害,适用过错原则。***作为原告有义务证明宇天建设公司存在过错,而不是由宇天建设公司举证免责事由。二、医疗费没有合理性,***实质上进行了挂床,从用药清单可见,***用药等,没有住院的必要。三、住院伙食费过高,宇天建设公司认为为30元/日为宜。四、***没有护理依赖,***没有丧失任何基础生活能力,住院不等于需要护理。如简单的依据医院二级护理推断,是错误的,住院必定有护理项收费,不等于存在护理依赖。且住院的二级护理已在医疗费中计算,用医疗清单中的护理费计算属于重复计算。五、误工费计算日期有误。法院认定***工资5000元/月,计算日工资时以月21.75日,229.88元/日,以此标准计算了33日。***本身具备了月工资,满月应当按月计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辩称,宇天建设公司是无理上诉,我在宇天建设公司上班,给我造成的伤害,宇天建设公司承认,并同意给我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我住院时宇天建设公司给我700.00元,出院后又给了我4,700.00元。公司称我挂床不是事实,当时是疫情期间,我必须住院治疗,否则医院不给我上药和扎针,所以挂床不是事实。我在受伤后第13天开始住院,住院前这13天我花了602.00元的药费,后期发炎了我才住院20天,当时我身上敷药不能自理,所以必须有人护理。我确实受到了人身损害,宇天建设公司应当对我进行赔偿,我认为误工费、营养费等均不存在过高情形,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宇天建设公司向***赔偿各项费用:医疗费5,5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300.00元/天,计算2个月)、护理费(19天×156.64元/天)、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补偿金(150.00元×15天);2.诉讼费用由宇天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1日宇天建设公司雇佣***,在农民工岗位从事“振捣工”工作,***工资为每月5000.00元。2022年7月6日晚,***在辽源市***中学工地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在家休养治疗14天,自购药支付药费602.00元,因病情不见好转,于2022年7月20日至辽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8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护理级别为2级护理,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4,391.70元。***的出院诊断为:“烧伤1%TBSA,Ⅱ°、Ⅲ°混合,双上肢及右下肢;皮肤感染等。”***受伤期间,宇天建设公司共计向***转款4,700.00元。***出院后向辽源市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辽源市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原因为:“***未提供劳动关系佐证,且未做工伤认定,无法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及宇天建设公司均认可双方为劳务关系,***主张本案赔偿为侵权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宇天建设公司雇佣***在辽源市***中学工地进行“振捣工”工作,***在工作中受伤造成身体损害,宇天建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致***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由天宇建设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在辽源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费及外购药费用。该项费用为:住院费4,391.70元+门诊费5.00元+406.00元+602.00元=5,404.70元;对***主张赔偿医疗费金额5,5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按照吉林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执行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19天,该项费用为:19天×100.00元/天=1,900.00元;3.护理费,***在辽源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2级护理,按照吉林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56.68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56.68元/天×19天=2,976.92元;4.误工费,***受伤时间为2022年7月6日,先在家休养治疗14天,后住院治疗19天,故误工期限为33天,***主张误工期为60天,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00元,故***日工资为5,000.00元÷21.75天=229.88元,该项费用为:229.88元×33天=7,586.04元;5.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0元(150.00元×15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权纠纷赔偿,该诉请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赔偿项目,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审理。以上损失共计17,867.66元(5,404.70元+1,900.00元+2,976.92元+7,586.04元),由宇天建设公司负担,扣除宇天建设公司已向***的转款4,700.00元,还需支付13,167.66元。对宇天建设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系第三人产品不合格导致损害发生,应追究混凝土产品生产、销售方责任,及***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应减少赔偿金额的抗辩理由,因宇天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省宇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3,167.6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宇天建设公司雇佣从事“振捣工”工作,在工作中受伤造成身体损害,原审认定宇天建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宇天建设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宇天建设公司主张***实质上进行了挂床,医疗费没有合理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农民工工资表等证据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合理,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因此,对宇天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林省宇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吉林省宇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李 爽
审判员 夏 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