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721民初3332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吉林省宇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松原市宇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原松原市宇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宇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697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5月31日,原告带领农民工在宁江区给被告建设松原市传染病医院。完工后经验收已经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劳务费21万多元,因疫情影响,至今仍欠原告69700元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法典》第7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69700元;特此告诉,请依法裁判。
宇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传染病医院工地是农民工,自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共计工作158.5天,劳务费共计60280元,该笔劳务费被告已经于2021年12月28日通过前**劳动监察大队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公司现并不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且原告已自认案外人***等12人共计支付多少钱原告也不清楚,原告向***等12人支付劳务费也就不具有客观性;***等12人工资数额为原告自己填写的,具体多少需要其他证据支撑,该12人为兴诚劳务公司工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本案中被告公司并非债务人,即便是债务人,依据民法典第546条规定,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转让,该债务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请原告是索要自己的劳务费,而原告自身劳务费已经结清了,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劳务费,但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其本人在案涉工地应得薪资60280元已经过松原市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并结清。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其在案涉工程中向其他工人支付的69700元,原告举示的《松原市传染病医院电力建设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认定原告系依据其与案外人吉林省兴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松原市传染病医院电力建设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在松原市传染病医院工地进行施工,该合同表面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在该合同中,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还举示了工人薪资领取明细表、出勤表、收据、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直接的法律关系(如劳务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经多次示明,原告不追加吉林省兴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基础法律关系,故应驳回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案涉工程中向其他工人支付的6970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可在完善证据后通过有效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计771元,由本院退还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