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宇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宇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03民初1763号 原告:***,男,1970年08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被告:吉林省宇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施工员。 原告***诉吉林省宇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天建设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宇天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宇天建设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医疗费5,5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300.00元/天,计算2个月)、护理费(19天×156.64元/天)、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补偿金(150.00元×15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6日晚8点30分至晚11点,***在辽源市***中学工地现场工作,造成双上肢及右下肢混凝土稀浆烧伤,烧伤面1%TBSA,I°、II°混合,皮肤感染。***出院后,找到宇天建设公司主管领导,宇天建设公司并未给予任何补偿。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宇天建设公司辩称,1.***对双方关系定性存在矛盾。***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属于劳务关系可以主张的赔偿项目,但其又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补偿金,主张之间互相矛盾。本案工伤的审理是仲裁前置,员工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如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由劳动仲裁对双方关系进行仲裁,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时,再由劳动保障部门做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双方可以对工伤赔偿提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2.案涉时间发生后,宇天建设公司一直积极协商解决,***受伤后并未住院,其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在双方协商无果后,***选择住院挂床,其本身不存在护理依赖的必要性;3.案涉事故系第三人产品不合格导致损害。根据产品质量法及其相关规定,因产品不合格导致他人损害,产品生产、销售方应当对受害人厂当赔偿责任。同时,***与宇天建设公司如成立劳务关系,宇天建设仅对其过错承担责任,相关法律没有规定购买人存在过错,因此应当追究混凝土的产品生产、销售方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简易劳动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 ***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1.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受伤情况及用药情况。宇天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确实是在工地受伤,宇天建设公司承认这个事实。***受伤在家十多天后才去医院治疗,是宇天建设公司主张***去医院的,***治疗有挂床嫌疑,因为住院期间有人看见***到宇天建设公司工地门口散步。证据2.东辽医药药费票据、门诊及住院费票据4张,共计5,404.70元。其中时间为2022年7月12日的东辽医药602.00元票据是***在2022年7月6日受伤后至2022年7月12日期间购买治疗烧伤药一起开的票据,该票据宇天建设公司也知道,公司向***转了700.00元药费,工长向***表示尽量不要去医院。后来***伤口发炎了,宇天建设才让***住院,故***于2022年7月12日住院。宇天建设质证认为,对东辽医药的票据有异议,对其他3张票据无异议。证据3.农民工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的日工资为300.00元。宇天建设质证认为,不认可日工资300.00元,哪天有工作才需要***过来,并非是按月开工资。 上述证据均在卷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日宇天建设公司雇佣***,在农民工岗位从事“振捣工”工作,***工资为每月5000.00元。2022年7月6日晚,***在辽源市***中学工地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在家休养治疗14天,自购药支付药费602.00元,因病情不见好转,于2022年7月20日至辽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8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护理级别为2级护理,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4,391.70元。***的出院诊断为:“烧伤1%TBSA,Ⅱ°、Ⅲ°混合,双上肢及右下肢;皮肤感染等。”***受伤期间,宇天建设公司共计向***转款4700.00元。 ***出院后向辽源市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辽源市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原因为:“***未提供劳动关系佐证,且未做工伤认定,无法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及宇天建设公司均认可双方为劳务关系,***主张本案赔偿为侵权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宇天建设公司雇佣***在辽源市***中学工地进行“振捣工”工作,***在工作中受伤造成身体损害,宇天建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致***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由天宇建设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为***在辽源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费及外购药费用。该项费用为:住院费4,391.70元+门诊费5.00元+406.00元+602.00元=5,404.70元;对***主张赔偿医疗费金额5,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2.伙食补助费,按照吉林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执行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19天,该项费用为:19天×100.00元/天=1,900.00元; 3.护理费,***在辽源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2级护理,按照吉林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56.68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56.68元/天×19天=2,976.92元; 4.误工费,***受伤时间为2022年7月6日,先在家休养治疗14天,后住院治疗19天,故误工期限为33天,***主张误工期为60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00元,故***日工资为5000.00元÷21.75天=229.88元,该项费用为:229.88元×33天=7586.04元; 5.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0元(150.00元×15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权纠纷赔偿,该诉请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赔偿项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以上损失共计17867.66元(5,404.70元+1,900.00元+2,976.92元+7586.04元),由宇天建设公司负担,扣除宇天建设公司已向***的转款4,700.00元,还需支付13,167.66元。对宇天建设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系第三人产品不合格导致损害发生,应追究混凝土产品生产、销售方责任,及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应减少赔偿金额的抗辩理由,因宇天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宇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3,167.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吉林省宇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康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