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6900号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薛振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思、海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564元,由原告***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丽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