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同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同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岭坤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辖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同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山边洪东路**4F之一。

法定代表人:林群,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岭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华侨经济开发区旗牌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冠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厦门同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岭坤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4民初299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厦门同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购销合同》虽有约定管辖条款,但合同并未明确具体指明采购方,该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为厦门市海沧区,且本案存在上诉人被其他第三方涉嫌刑事诈骗的情形,为了后续刑事处理与本案民事审理的便利衔接,亦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采购方即需方泉州岭坤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内容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泉州岭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属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厦门同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志南

审 判 员 张 黛

审 判 员 陈大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傅唤昌

书 记 员 吴彬彬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