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同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同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格诺思博生物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2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同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山边洪东路**4F之一。
法定代表人:林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惠,福建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生物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雯,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碧贇,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同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生物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博公司主张的货款148470元及违约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博公司确认朱志华系其公司员工,派驻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工作,我司2017年12月26日配送的试剂盒由朱志华签收,一审法院却不支持由***博公司承担该部分货款,系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加重了我司举证责任,对我司显然不公。2.我司向第一医院配送的C20180301批次试剂盒发生30870元的降价,案涉试剂盒向医院配送的价格系***博公司与第一医院协商的,降价也是得到***博公司认可的,故应由***博公司承担该部分降价损失。
***博公司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我司向同春公司交付了标的物,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也开具了相关发票,同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朱志华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朱志华是我司的员工,其身份是技术员,系我司根据第一医院的要求派驻该院实验室做实验的,签收标的物并不是朱志华在我司的职务行为。且案涉货物签收地点在第一医院,而非我司的办公地点。没有证据证明同春公司和我司之间存在回收货物的意思表示。该批货物是由第一医院取得的,就相关朱志华签收的货物,同春公司应向第一医院主张货款。3.就争议货物而言我司与同春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我司根据上海恒灿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灿公司)指示向同春公司发货,同春公司收到货物后向第一医院配送,恒灿公司已经向我司付款,各方之间不存在争议。第一医院未能汇款可能是该院和同春公司之间的其他争议或者是与恒灿公司之间的争议,与我司无关。4.关于同春公司主张的降价损失,我司于2018年8月已与同春公司签订新的配送协议,而2018年10月同春公司系按降价前的价格付清其主张的该批次货款,以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降价造成的损失,同春公司在本案中再要求对该损失予以抵扣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春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2129.1元;2、判令同春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9444.2元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即以13944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同春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2684.9元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即以16268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同春公司承担我司发生的其他损失共计2000元,包括保全担保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博公司(甲方)与同春公司(乙方)签署《试剂配送协议》,约定由同春公司向***博公司采购医疗试剂,并由同春公司负责向第一医院进行销售和配送。协议第4.1款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为:乙方收到货物后2日内验货合格后,甲方按订单的全额开具16%的增值税发票,乙方依据甲方所开发票的开票日期按账期60日给甲方结清货款。第7.1款约定:乙方保证按时结算货款,不延迟。协议附件中载明了甲方供货到乙方的价格为1936.725元/人份及乙方供货到医院价格为2082.5元/人份。协议签署后,***博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向被告发货12人份/盒的试剂6盒,由同春公司签收确认,***博公司于同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货款为139444.2元;***博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再次向同春公司发货12人份/盒的试剂7盒,由同春公司盖章签收确认,***博公司亦于同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记载货款金额为162684.9元。同春公司至今从未就货物数量、质量及包装问题向***博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后同春公司逾期未付款项,***博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向同春公司发送律师函,催告同春公司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同春公司至今未付任何款项,严重侵犯***博公司合法权益。
另查明,2017年12月26日,同春公司前身厦门绿金谷国际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一医院配送的117600元的试剂盒由***博公司员工朱志华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博公司与同春公司签订的试剂配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博公司已按约履行协议约定的送货、开票义务,同春公司未就货物数量、质量等向***博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应当按约付款。同春公司认为案外人朱志华系***博公司员工,签收货物系职务行为,因朱志华签收货物后医院未付款,故应当从***博公司主张的货款里抵扣。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同春公司未就2017年与***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进行举证,其次即使朱志华系***博公司的员工,同春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朱志华签收货物的行为系代表***博公司。因抵销只能发生在互负到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故同春公司主张抵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博公司主张货款本金302129.1元(1936.725×12×6+1936.725×12×7),不违反协议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因同春公司迟延付款,***博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予以支持,但根据协议约定,同春公司应依据***博公司所开发票的开票日期按账期60日给甲方结清货款,对于***博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物,同春公司应于2019年4月21日前付清货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9年4月22日起算。同理,对于***博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物,同春公司应于2019年5月11日前付清货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9年5月12日起算,对于***博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博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不是必须发生的诉讼费用,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同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博公司货款302129.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944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9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268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9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同春公司向本院提交***博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以证明降价货物由***博公司直接发货给同春公司,双方建立买卖关系的事实。
***博公司经质证,对同春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降价货物之交易发生在我司与同春公司之间。同春公司在2018年8月就知道已降价的事实,仍然于2018年10月18日按降价前的价格向我司支付货款,说明双方对此不存在任何争议。
***博公司向本院提交招商银行流水单复印件及2018年1月1日试剂配送协议各一份,以证明案涉2018年8月28日试剂配送协议是在医院降价后签订的,而在该协议签订后,同春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向我司支付了货款。
同春公司经质证,对招商银行流水单复印件及2018年1月1日的试剂配送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此后配送过程中发生降价,这个降价由医院和***博公司确定,我司无法左右,故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对同春公司、***博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在裁判理由部分评述。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1月1日,***博公司(甲方)与厦门绿金谷国际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试剂配送协议一份,协议附件载明甲方供货到乙方的价格为2278.5元/人份,乙方供货到医院价格为2450元/人份。2018年6月25日、7月5日,***博公司向同春公司发货计价款191394元,同年10月18日同春公司向***博公司支付了前述货款。同春公司一审提供的加盖有第一医院设备物资部印章的对账单显示,第一医院共计应向同春公司支付货款205800元,实际支付174930元,少付30870元,对账不符原因栏内注明降价原因。
二审争议焦点:同春公司请求将由朱志华签收的货物价款117600元及第一医院降价的30870元在***博公司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抵扣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博公司与同春公司之间订立的试剂配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博公司供货后,同春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春公司请求将由朱志华签收的货物价款117600元在***博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抵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朱志华签收试剂之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1日双方订立第一份试剂配送协议之前,其交易顺序是***博公司将试剂出卖给案外人代理商恒灿公司、恒灿公司又将货物出卖给同春公司、同春公司再将试剂配送给第一医院。显而易见,其时***博公司与同春公司并未建立买卖关系,既然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朱志华因之而代表***博公司签收试剂的基础事实并不存在。其二,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买受人后,又要求买受人转卖时先将货款交与其授权的己方工作人员签收有违常理,除非各方在合同中有此约定。朱志华虽系***博公司工作人员,但***博公司称其仅为派驻第一医院实验室的技术人员,同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其配送给第一医院的试剂必须交由朱志华签收,难以认定朱志华之签收行为系得到***博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同春公司要求在***博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除该部分货款与法无据。
同春公司请求将第一医院降价的30870元在***博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博公司在诉讼中确认第一医院降价之事实,但否认系其同意降价,同春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博公司与第一医院达成降价协议。2018年1月1日试剂配送协议虽然载明了同春公司供货到第一医院的价格,但该协议对第一医院降价行为造成损失如何承担没有作出约定。该试剂配送协议对价格调整也并非绝对排除,而是约定***博公司的义务作为保障,即“保持产品价格相对稳定,如有调整,甲方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保证乙方的配送利润空间”。事实上争议试剂送货后仅两个月,双方根据第一医院降价之实际又签订了新的试剂配送协议对价格及时进行了调整,未波及其他货物,应认定***博公司已履行了约定义务。根据前一协议未到期双方再签新的试剂配送协议之事实,应认定同春公司已经知晓了第一医院对案涉货物降价的事实,其在新协议签订之后,又按降价前的价格付清货款,以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降价造成的损失,同春公司在本案中再要求对该损失予以抵扣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同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厦门同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建兵
审判员  沙 楠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单晨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