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同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310格诺思博生物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与厦门同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91民初310号
原告:***博生物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何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云、邢雯,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同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山边洪东路**4F之一。
法定代表人:林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惠、郑丽君,福建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生物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与被告厦门同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和审理。原告***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雯、被告同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惠、郑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2129.1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9444.2元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即以13944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2684.9元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即以16268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发生的其他损失共计2000元,包括保全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试剂配送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医疗试剂,并由被告负责向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销售和配送。《试剂配送协议》第4.1款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为:乙方收到货物后2日内验货合格后,甲方按订单的全额开具16%的增值税发票,乙方依据甲方所开发票的开票日期按账期60日给甲方结清货款。第7.1款约定:乙方保证按时结算货款不延迟。协议签署后,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向被告发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货款为139444.2元,被告于2019年2月21日对货物签收确认;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再次向被告发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记载货款金额为162684.9元,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对货物进行签收确认。被告至今从未就货物数量、质量及包装问题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对货物验收合格。根据协议约定,上述货款分别于2019年4月20日及2019年5月10日到期。鉴于被告逾期未付款项,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尽快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同春公司辩称:1、朱志华系原告员工,2017年12月26日两笔货物共价值117600元的药品由朱志华签收,实际上也就是原告收到该两笔药品,对于该药品款项应当予以抵扣;2、因为原告原因导致2018年7月4日、9日的两笔药品降价30870元,该款项也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试剂配送协议、发货清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快递面单、妥投证明、财产保全咨询协议、保全担保费发票,被告提交了销售清单、对账单、变更通知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试剂配送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医疗试剂,并由被告负责向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销售和配送。协议第4.1款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为:乙方收到货物后2日内验货合格后,甲方按订单的全额开具16%的增值税发票,乙方依据甲方所开发票的开票日期按账期60日给甲方结清货款。第7.1款约定:乙方保证按时结算货款,不延迟。协议附件中载明了甲方供货到乙方的价格为1936.725元/人份及乙方供货到医院价格为2082.5元/人份。协议签署后,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向被告发货12人份/盒的试剂6盒,由被告签收确认,原告于同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货款为139444.2元;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再次向被告发货12人份/盒的试剂7盒,由被告盖章签收确认,原告亦于同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记载货款金额为162684.9元。被告至今从未就货物数量、质量及包装问题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后被告逾期未付款项,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尽快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另查明,2017年12月26日,被告前身厦门绿金谷国际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配送的117600元的试剂盒由原告员工朱志华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试剂配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协议约定的送货、开票义务,被告未就货物数量、质量等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应当按约付款。被告认为案外人朱志华系原告员工,签收货物系职务行为,因朱志华签收货物后医院未付款,故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货款里抵扣。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就2017年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进行举证,其次即使朱志华系原告的员工,被告也并无证据证明朱志华签收货物的行为系代表原告。因抵销只能发生在互负到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故被告主张抵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货款本金302129.1元(1936.725×12×6+1936.725×12×7),不违反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付款,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依据原告所开发票的开票日期按账期60日给甲方结清货款,对于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物,被告应于2019年4月21日前付清货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9年4月22日起算。同理,对于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物,被告应于2019年5月11日前付清货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9年5月12日起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不是必须发生的诉讼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同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生物科技南通有限公司货款302129.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944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9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268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9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博生物科技南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保全费2090元,合计5095元,由原告***博生物科技南通有限公司负担34元,由被告厦门同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61元(原告***博生物科技南通有限公司起诉时已缴纳5095元,本院退还5061元;被告厦门同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5061元,由被告厦门同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曹维维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佼童
书 记 员 丁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