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库伦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涌,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迎,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库伦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锅炉制造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锅炉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锅炉产品成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沈阳锅炉公司为**公司供应热水锅炉一台,主机规格型号为DZW7-1.0/95/70-AⅡ,交货时间为2010年8月1日,金额为361,900元,配套辅机金额为227,480元,主机安装费用为170,000元,总计金额为759,380元,产品质保期限为产品出厂后18个月内,供需双方在交(提)货地点按产品发货清单一次性清点验收,15日内可提出异议,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30%,发货前再付40%,安装验收合格后再付20%,余款质保金10%一年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当货款付到95%以上时,方可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本合同一式四份,供方二份,需方二份。其中沈阳锅炉公司、**公司均认可产品出厂时间为2010年9月6日。另查明,2010年8月10日,沈阳锅炉公司出具《工业锅炉质量证明书》,载明本案锅炉制造完工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产品经检验定为合格品,准予出厂。再查明,2010年9月3日,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载明本案锅炉产品安全性能符合《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又查明,2010年9月6日,沈阳锅炉公司按照合同将货物交付给**公司。后**公司向沈阳锅炉公司支付货款480,000元,剩余货款279,380元**公司至今未付。又查明,2013年9月2日,**公司与案外人杨生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杨生为**公司的10吨锅炉前拱整体拆除、安装,20吨锅炉加附加梁,进煤闸板更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锅炉产品成套购销合同、工业锅炉质量证明书、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发货明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发票、证人证言等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原审法院审核,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锅炉产品成套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沈阳锅炉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给付**公司,**公司应将货款给付沈阳锅炉公司,现沈阳锅炉公司举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故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称沈阳锅炉公司的起诉部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该供货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货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货款“质保金10%一年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产品质保期限为产品出厂后18个月内”,因产品出厂日期为2010年9月6日,故至2012年3月6日产品质保期限届满,最后一期货款应于2012年3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故至2014年3月16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关于原审被告称合同约定的产品质保期限应为产品出厂后12个月内,而非18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出具的合同与沈阳锅炉公司出具的合同对货款金额、安装费用等的约定均不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沈阳锅炉公司出具的那份合同,且**公司无证据证明该18个月是沈阳锅炉公司方于合同签订之后自行篡改而非合同签订时双方协商后所修改,故**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如按照**公司主张的12个月计算,至2011年9月6日产品质保期限届满,最后一期货款应于2011年9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故至2013年9月16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及乘车发票等,沈阳锅炉公司曾于2012年12月、2013年3月及2013年11月派工作人员前往**公司处催要货款,故诉讼时效中断,沈阳锅炉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称沈阳锅炉公司供应的锅炉有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阳锅炉公司提供了《工业锅炉质量证明书》及《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又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3月6日产品质保期限届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维修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9月2日,已超过产品质保期。故**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称沈阳锅炉公司没向其开具付款发票,故不同意给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当货款付到95%以上时,方可开据全额增值税发票,且是否开具发票不能构成对支付货款的抗辩,故**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锅炉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沈阳锅炉公司未举证证明安装验收合格的时间,且最后一期货款应于2012年3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故**公司应自2012年3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审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且不超过5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库伦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沈阳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9,380元;二、原审被告库伦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沈阳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79,38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不超过59,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库伦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5.7元,由原审被告库伦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库伦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涉案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质保金”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而一审判决依据经被上诉人篡改的合同约定认定该笔款项未过诉讼时效,显属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沈阳锅炉制造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的,所有条款都是双方确认有效的,根据合同可以看出合同主要条款都是通过手写完成的,双方约定产品质保期为产品出厂后18个月内是双方真实有效的约定,并非上诉人所称的篡改。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6日将锅炉出厂发往被答辩人,至2012年3月6日质保期限届满,因此最后一期质保金应于2012年3月16日前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截止至2014年3月16日,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曾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公司尚欠锅炉公司货款的金额均无异议,但对锅炉公司主张权利期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争议。关于**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应在2013年9月16日届满的主张,因原审庭审中锅炉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存在涂改痕迹,该项证据存在瑕疵,本院对瑕疵部分不予认定,因此**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锅炉公司也主张曾于2012年12月、2013年3月前往**公司处主张债权,结合本案证人证言、乘车发票等其他证据,本院对**公司主张原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5.7元,由上诉人库伦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