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晟经世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经世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3408号
原告:北京**经世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3号院15号楼3层6-101。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英,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全,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北里祥和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经世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英、杨保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梅、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2021年2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6136.78元;2.不支付被告202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3.不支付被告202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金216863.5元;4.不支付被告202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79.31元;5.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任原告关联公司副总经理;2020年4月1日,劳动关系转入原告。2021年1月,被告因经营理念分歧,依仗管理地位与团队员工恶意对抗,消极怠工,多次严重违纪,经多次催促整改无效,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与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违规请事假未获批准,被告不出勤构成旷工,不应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本人无加班申请记录,不存在加班;原告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年休假,被告已享受年假;被告签订有年度任务书,其未完成销售任务,不享有年终奖。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3354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总经理;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原告未要求被告加班或被告未按加班审批流程进行审批而自行延长工作时间的,不视为加班;被告薪资标准为40000元;被告工作中一年内累计旷工5日以上(含)或连续旷工3日(含)以上的,或一个月内累计迟到或早退3次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起至11月4日止。202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1年3月1日、2日,被告请休事假;3月7日,被告以家中事宜为由申请3月8日至12日休事假5天,原告审批不同意,原告再次以家中事宜为由申请3月8日至10日休事假3天,原告再次审批不同意。被告自3月8日起未到岗出勤。
2021年3月11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报备去东莞出差,事后提交的报销单据显示实际去了杭州、深圳,因涉嫌旷工及提供虚假报销凭证,原告要求在3月8日前提交说明及真实出差的证明材料但至今未提供;2021年2月至今,超越权限多次违规批准其他员工的不当请假,严重扰乱管理秩序;2021年3月7日违规递交事假申请,明确拒绝后无故未到岗上班,已构成旷工。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决定于3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20年智能制造产品事业部总经理绩效责任书,约定考核周期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业绩指标即产品销售净利润目标(Mo)为1600万元,核算条件为取得客户验收单;绩效考核KPI为知识产权3项、技术支持部门满意度;核算方法为净利润完成率R≥50%,年终奖为Mo*2%*(R*80%+KPI得分*20%),R
经核实,2021年2月6日至18日,原告安排春节放假调休;被告2020年2月请事假1天,原告在当月工资中扣除事假1天及1月出差2.5天工资;2021年3月,被告出勤3天。
其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21年10月9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335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2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6136.78元、202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202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金216863.5元、202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79.31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报备去东莞出差,但提交至杭州、深圳报销单据,涉嫌旷工扣发该期间2.5天工资,且涉嫌提供虚假报销凭证。被告主张其向上级汇报同意后拟至深圳出差,因客户告知在深圳,故至深圳与广州万维图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洽谈合作,后至杭州与杭州酷仓宝科技有限公司讨论仓库软件事宜,后返回北京,其系因公出差且并未虚报差旅费。原告认可被告可自行决定出差,但主张两公司均非原告客户。
原告主张智能制造产品事业部副总经理林燕文于2月1日调整岗位为规划设计总监,被告多次批准其违规事假,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审批记录(记载林燕文于2月2日请事假1天、4日至5日请事假2天、2月20日请事假1天、2月23日请事假0.5天、2月25日请事假0.5天、2月26日至3月5日请病假5天、3月8日至12日请事假5天,均由被告审批同意;3月14日,林燕文称因家中事宜申请事假,由于被告无法审批请陶总审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林燕文不同意调岗降薪,被告作为其直属上级有权批准林燕文请假申请。
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行为及3月8日起事假未获批准不到岗,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规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员工手册(V20200306)、发布通知邮件及员工手册培训确认单,员工手册(V20210101)及员工手册修订意见回执单。其中两版员工手册均规定员工请事假天数每月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年累计不得超过8个工作日;统一安排在春节集中休假;员工手册(V20210101)规定弄虚作假包括任何或其他事实上的虚假陈述、提交虚假材料、隐瞒自身与工作有关的事实的行为,严重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达5000元以上的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陈江南、林燕文系原告高管及间接持股股东,原告在上市前夕通过调岗、调整办公场所、移除群聊等方式排挤架空被告等人,意图迫使被告离职从而触发退伙条款,意图使其丧失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人身份进而剥夺上市后的高额投资回报,在原告作出解除通知前后多次进行谈判协商。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多份谈话录音及微信记录(含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其2020年7月4日、9月5日、10月10日、11月7日存在周六加班,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核心工作分析会通知(记载上述日期被告参加线上会议,汇报时长分别为1小时、40分钟、40分钟、40分钟;汇报时间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提前或推迟,届时会及时通知汇报人,汇报结束后请退出会议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此并非加班,即使算作加班,时长亦非全天,且10月10日为倒休工作日。
被告主张智能制造产品事业部净利润完成率R为84.41%,原告应支付奖金。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原告职工王丽丽的微信记录(记载智能制造事业部2020年奖金统计,其中净利润为13505876.4,R为84.41%,KPI总分0.92,年终奖核算275019.89,年终奖288887.51;被告于1月30日询问王丽丽31日前能否发放,王丽丽回复应该发不了,还没有审批完)、办公软件截图(显示王丽丽为人力资源部绩效主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王丽丽系负责招聘工作的员工,无权确认奖金,因原告即将上市,此仅为预估数据,智能制造产品事业部净利润仅为210万左右。为反驳被告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审计报告(记载智能制造产品事业部2020年度营业收入为65816641.67元,净利润为2102040.8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此系依据原告单方提供的材料进行的审计,不具有客观性;原告在仲裁时主张净利润为350万元,与审计报告不符;智能制造事业部2020年营业收入超1亿元,2020年12月单月业绩高达6140万,审计报告记载收入与事实不符;西安工业大学智慧校园项目已验收,审计报告未列明该项目,可见审计项目不完整;市场体系费用分摊比例不合理;原告净利润为7969万元,作为核心事业部净利润仅为210万有悖常理。为此被告提交了王丽丽向其发送的邮件(含2020年12月各产品事业部业绩统计、2020年1-12月一览表)、西安工业大学验收证明、国新文化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邮件仅为业绩统计,并非净利润核算,西安项目未实际验收,智能制造产品事业部自成立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至30日期间出差至深圳、杭州,现原告主张被告报备出差地点为东莞,涉嫌旷工并于2021年2月工资中扣发2.5天工资,但被告作为智能制造产品事业部总经理可自行决定出差,其亦对出差地点变更、出差工作内容作出合理解释,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被告上述出差行为与工作无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补足该工资差额;原告按被告出勤天数核发2021年3月工资,经核算该数额不低于法定标准。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原告于2021年2月6日至18日安排被告春节放假调休,扣除春节法定假期有5天带薪假期。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V20200306)、(V20210101)均规定统一安排在春节集中休假,现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修订意见回执单等证据可以显示员工手册系经一定的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员工公示,故原告在春节假期前后统一安排被告在内的员工休年假,具有制度依据,且被告实际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不低于法定标准,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原告于2020年7月4日、9月5日、11月7日安排被告周六参加会议,应构成休息日加班。对于具体加班时长,因会议通知中记载汇报时间调整会及时通知汇报人,可见汇报人员无需自会议开始即进行等待,且汇报结束后立即退出,故加班时长应以汇报时间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劳动合同解除一节。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因原告未在仲裁时提出反申请,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但关于双方此项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
同上所诉,原告主张被告2021年1月涉嫌旷工及提供虚假报销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超越权限多次违规批准其他员工的不当请假。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林燕文申请事假,被告作为其直属上级有权予以批准;原告主张自2月1日起调整林燕文工作岗位,但林燕文对此予以拒绝,双方对此存在争议,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变更了被告对林燕文请假的批准权限或明确告知被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该行为亦不构成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失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事假未或批准而无故未到岗构成旷工。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21年3月7日请事假5天未被批准,随即申请事假3天仍未被批准,此后被告并未到岗。对此本院认为,事假是因私事或其他个人原因请假,势必会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应赋予企业依照员工事假事由合理统筹安排的自主权利。经庭审多次询问,被告仅称家中有急事,但未能明确具体事由,本院无法确认其请事假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原告未批准其事假未超出经营自主权的合理范畴。被告主张其系间接持股股东,原告在上市前夕采用多种形式恶意排挤架空,意图迫使被告离职从而触发退伙条款,双方曾就解除事宜多次协商,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于3月11日解除,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正常出勤,系劳动者忠诚勤勉义务的基本要求,被告虽与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及退伙赔偿事宜存在争议并进行协商,但不构成其可以不正常出勤的合法抗辩理由。因此,被告在请事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未到岗出勤,应属旷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连续旷工3日(含)以上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对于2020年年终奖一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绩效责任书约定净利润完成率R≥50%时核算年终奖为Mo*2%*(R*80%+KPI得分*20%),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被告提交的王丽丽微信记录显示智能制造事业部2020年净利润为13505876.4元,R为84.41%,KPI总分0.92,并据此核算并明确被告应得年终奖具体数额。原告主张此系为上市业绩而预估数据,但其上记载的与年终奖数额相关的R、KPI均具体明确,亦实际测算了年终奖数额,原告该项解释有悖常理;原告虽提交了审计报告欲证明智能制造产品事业部净利润仅为210万左右,但该审计系其单方委托,审计结果与其仲裁时自认净利润350万元存在明显差距,审计内容亦与被告提供的多份证据存在矛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绩效责任书虽约定奖金发放之前离职或辞退,则不计发奖金;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造成重大损失者,有权停发所有奖金,但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年终奖系基于2020年工作业绩计发,该条款有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之嫌,有失公允,对原告以此为由不支付奖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仲裁委确认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的数额,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奖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经世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1年2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45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执行清;
二、原告北京**经世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2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
三、原告北京**经世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7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执行清;
四、原告北京**经世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金2168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北京**经世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经世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芦玉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