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辖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理工大学泰州科技学院,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梅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海,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经世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理工大学泰州科技学院(以下简称泰州科技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经世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2)苏1203民初1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泰州科技学院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苏1203民初14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先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合同的甲方系泰州科技学院,住所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梅兰东路8号,实际经营地也是上述地址。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2.**公司在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291民初1590号案件中作为反诉原告已经就该案提起了反诉,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公司不服该判决又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本案作为反诉案件的上诉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公司却又另案向高港区人民法院起诉,构成了重复起诉。为避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在相同案件中作出矛盾判决,本案应由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2022)苏1203民初1432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1.根据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调整和指定全市法院大健康产业案件及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试行)》规定,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除包括涉大健康产业医药、医疗、疗养、食品、旅游领域的普通民事案件外,均调整至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一审立案时,**公司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多次沟通,最终才向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2.**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年2月10日作出的(2021)苏1291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表述为“**公司主张的质保金415000元来源于双方另外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办案中对此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另案依法处理”。据此,该判决在判项中驳回**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实际上对购销合同所涉拖欠的415000元未作处理。3.**公司关于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上诉状未涉及本案购销合同拖欠415000元内容。双方服务合同纠纷案,**公司收到(2021)苏1291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后,及时提出上诉,现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案号为(2022)苏12民终1441号。该上诉案件中,**公司上诉请求不涉及本案内容,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本案应当根据合同中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该合同的甲方系泰州科技学院,其在高教园区的范围之内。根据本院发布的《关于明确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行政、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规定,高教园区的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由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本院发布的《关于调整和指定全市法院大健康产业案件及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试行)》规定,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除包括涉大健康产业医药、医疗、疗养、食品、旅游领域的普通民事案件外,均调整至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涉及大健康产业,管辖协议约定的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为一审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泰州科技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爱宏
审 判 员 曹海霞
审 判 员 陈霄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春雨
书 记 员 徐莉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