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1390号
原告:冶**,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回族,江苏XX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华晟经世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院**楼**6-101。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葛,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冶**(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晟经世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年终奖61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4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按照售前技术支持岗位责任要求超额完成指标任务,理应获得当年年终奖。而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将原告辞退并以员工手册和岗位责任书的条款拒不支付原告2020年度奖金,且未足额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为460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82746.65元,还约定除协议书约定内容外双方无其他未完债权债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完全理解《协议书》内容及相关法律后果,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60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根据被告《员工手册》关于年终奖的规定,被告有权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年终奖的发放政策。原告在2021年1月29日已离职,而2020年度年终奖应于2021年2月7日发放,原告在发放年终奖的日期前已离职,故不再享有年终奖获取资格,原告要求支付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工程师。2021年1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劳动合同于2021年1月29日解除,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2、乙方保证在2021年1月29日前,按照甲方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办理完毕全部的工作交接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的移交,资产的交接等。同时双方应按甲方规定程序办理完毕全部的离职手续。3、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2746.65元。4、乙方按照本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完毕全部的工作交接和调离手续后,甲方于2021年2月15日公司工资统一发放日向乙方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5、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书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不再提起任何与甲方因劳动关系引起的投诉、申诉及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经核实,被告已将《协议书》第三条内容向原告支付完毕。
另查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年终奖。2021年7月5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30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主张系被迫签订,但未就此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不再提起任何与被告因劳动关系引起的投诉、申诉及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及年终奖的请求与《协议书》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冶**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苑路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 艺
书 记 员 郑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