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致达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扬州鑫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致达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申2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扬州鑫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信息服务产业基地内8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许仁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致达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131号3楼。
法定代表人:张加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磊,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昊,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扬州鑫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致达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5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仁公司申请再审称:1.鑫仁公司与致达公司所签订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案涉产品已完成交付、安装、调试,正常使用,付款条件已成就。2.致达公司认为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噪音大,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应视为案涉产品质量合格。3.本案产品的验收标准应当以鑫仁公司和致达公司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确定,并不能以第三人的检验标准确定,第三人的验收标准不能成为阻却致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法定事由。4.鑫仁公司向致达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鑫仁公司已经完成税务认证,致达公司也应根据合同约定和发票金额支付合同价款。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驳回本诉原告扬州鑫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以及“本诉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本诉原告鑫仁公司负担”部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致达公司承担。
致达公司答辩称,鑫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应予驳回。
鑫仁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25页证据,主要证明案涉产品是鑫仁公司从第三方生产产家购买并贴脾,鑫仁公司并非直接生产厂家,案涉产品来源合法,有对应生产厂家的检验认证和合格产品,在合同履行中已向致达公司提供,致达公司从未对三组产品的检验报告和认证书提出异议,证明案涉产品本身质量合格。
致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原件。即使真实,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鑫仁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委托或买卖合同关系,鑫仁公司与我方只能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来履行,应提供费奇品牌的产品检测报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安全防范工程技术标准GB50348-2018》第3.0.4条规定,安全防范工程中使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法规和现行相关标准的要求,并经检测或认证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鑫仁公司向致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其品牌应均为“费奇”,然而鑫仁公司提供给致达公司的并非“费奇”产品的检测报告,同时亦不能证明其已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费奇”品牌的电源、蓄电池检测合格书,致使其无法通过苏州市公安局的竣工验收。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鑫仁公司亦未能提交上述单证和资料,故鑫仁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案涉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仍欠缺证据证明。鑫仁公司为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了25页证据。经审查,其中商标授权书、费奇UPS电源委托证明、费奇蓄电池委托证明计3页提供了原件供法庭核对,但非符合法定再审事由可以再审的新证据。其余22页均为影像件,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鑫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鑫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鑫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培祥
审 判 员 华桂祥
审 判 员 朱 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慧云
书 记 员 许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