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致达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扬州鑫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致达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民初54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鑫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信息服务产业基地内**楼**。
法定代表人:许仁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东,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荷军,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致达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加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磊,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春,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鑫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致达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仁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东、田荷军,被告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加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磊、张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致达公司给付货款1827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913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日,鑫仁公司、致达公司订立UPS购销合同三份,致达公司向鑫仁公司购买3台U**电源、192只蓄电池、6个电池箱,金额1827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金标准。鑫仁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产品调试安装完成,并开具了约定发票。致达公司未给付货款。
致达公司辩称,鑫仁公司的产品存在噪音大等问题,没有安装调试好,没有完成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鑫仁公司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合格证等非费奇品牌,与合同约定及现场安装的不同,导致无法通过验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致达公司已经解除合同并提起反诉,鑫仁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致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确认三份UPS购销合同解除。事实和理由:鑫仁公司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合格证等与合同约定及现场安装的不同,导致无法通过验收。鑫仁公司产品存在噪音大等质量问题,达不到验收要求。鑫仁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业主极大不满,要求退货处理,致致达公司损失巨大。致达公司已经书面通知鑫仁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请求确认三份购销合同已经解除。
鑫仁公司辩称,合同不应当解除。鑫仁公司已经两次向致达公司提供了噪音大的解决办法的书面说明扫描件。致达公司完全接受我方产品,包括检验报告、合格证,否则应当退货,而不是要求我方提供解决方案。鑫仁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致达公司要求解除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另,费奇品牌是商贸品牌,是从外面买来产品贴费奇品牌,恒安品牌与鑫仁公司系合作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日,鑫仁公司(乙方)、致达公司(甲方)订立UPS购销合同三份,致达公司向鑫仁公司购买3台U**电源(EX3C340K一台、3C20KS两台)、12V100AH蓄电池192只、6个A32电池箱,金额182700元,品牌均为“费奇”;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到货的产品名称、品牌、型号、数量、产品说明与本合同产品有不一致的,须在合同产品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不得违约退货;自合同产品安装调试完成30日内,乙方给甲方合同全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款项;乙方提供合同产品为正规合格产品,质量保修免费3年,在质量保修免费3年内,若因乙方所提供设备本身质量问题所引起的损坏,乙方将免费维修;甲方逾期付款按预期付款部分金额0.3%/日支付违约金,上限为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鑫仁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费奇牌UPS电源、蓄电池、电池箱,并陆续于2019年4月28日前安装调试完毕。
鑫仁公司提供的通信用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检验报告中生产单位为郴州市耐普电源有限公司,产品型号NPG12-250Ah(12V.250Ah)。鑫仁公司提供的通信用不间断电源的检验报告中的产品型号为Hengan33-100KRA,生产单位为中和全盛(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费奇商标为鑫仁公司持有的商标。
电源安装后,致达公司表示存在噪音过大问题,多次通过邮件与鑫仁公司协商解决方案。2019年8月1日,致达公司发函要求鑫仁公司解决噪音问题。8月20日,再次发函要求鑫仁公司解决噪音问题,并按照现场实际安装的产品型号提供与产品相符的并经专业的检测机构签发的检测报告。鑫仁公司于8月23日诉至本院后,致达公司于9月25日发函给鑫仁公司,要求解除三份购销合同。致达公司在诉讼中曾申请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放弃申请。
另,苏州市公安局公办发[2016]406号文制订了《苏州市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系统技术要求(2016版)》,工程验收必须提供系统选用的主要设备、器材的检验报告或认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市建设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安全防范工程技术标准GB50348-2018》第3.0.4条规定,安全防范工程中使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法规和现行相关标准的要求,并经检测或认证合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根据安全防范工程技术标准GB50348-2018第3.0.4条的规定,主要设备和材料应经检测或认证合格。就本案而言,鑫仁公司与致达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约定的电源、蓄电池、电箱的品牌均为“费奇”,鑫仁公司提供给致达公司的并非“费奇”产品的检测报告,鑫仁公司不能证明已经交付给致达公司符合合同约定的“费奇”品牌的电源、蓄电池检测合格书,虽然产品已经运行,但无法通过苏州市公安局的竣工验收。故鑫仁公司主张致达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鑫仁公司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致达公司的反诉请求,致达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因产品已经运行,只需经第三方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致达公司即能通过验收,故致达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扬州鑫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苏州致达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136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鑫仁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100元,由反诉原告苏州致达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莉
人民陪审员  吴国鼎
人民陪审员  王 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