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隽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某某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隽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5民初6110号
原告:长**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万家丽中路一段26号百纳公寓2C-3C栋409房。
法定代表人:吴纯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隽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咸嘉湖西路262号星光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唐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旭,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长**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乐建筑公司)诉被告湖南隽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秀建设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乐建筑公司、被告隽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旭、刘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5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逾期付款利息2567元(50000×15.4%÷12×4),利息暂从202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2日;2022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劳务费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直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03日签订《劳务关系终止协议》,协议写明了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进场施工的湖山赋麓山国际学校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于2021年8月30日施工完成离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劳务费645000元,其中截至2021年9月03日,已经支付355000元,剩余290000元劳务费用分3个月分期付清。据此被告应该在2021年12月03日之前支付完毕所有劳务费。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全部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再支付。《劳务关系终止协议》已经写明原告2021年4月26日进场施工湖山赋麓山国际学校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于2021年8月30日施工完成离场,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剩余290000元劳务费用分3个月分期付清,被告故意拖延迟迟未付。被告始终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原告50000元劳务费。根据《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但其主观故意逃避、拖欠款项,违反协议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5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关系终止协议》对劳务费的支付办法等事项作了约定,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取得款项,造成原告的资金缺口,损害了原告的法益,被告应该承担其违约造成的后果。根据《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贷款利息基本标准为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的司法保护上限。被告应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拖欠劳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劳务关系终止协议》中的约定支付劳务费,产生了本次诉讼,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隽秀建设公司辩称:《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泥土工280元/天,木工280元/天,杂工200元/天,而原告在《吴纯义点工清单统计》中将人工工资均计算为300元/天,对于原告私自变更的人工工资部分共计24344.68元,被告不应承担。在《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已明确对人工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未经双方合意,原告不得私自变更人工工资。故即使按人工工资280元/天,对于《吴纯义点工清单统计》中原告私自变更后增多的人工工资差额部分24344.68元,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没有任何依据,该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在原告的施工过程中,其不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无故停工、阻工,在工地上滥竽充数、消极怠工,其民工甚至偷过施工项目施工现场的钢筋,造成被告及项目方巨额损失,被告依法保留对产生损失追诉的权利。综上,对于被告私自变更的人工工资部分共计24344.68元,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应依法予驳回。对于原告因违法合同义务给被告及项目方造成损失,被告依法保留追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1日,原告(劳务分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负责施工的恒高紫荆小区麓山高岭实验学校园林景观工程及雨污水管网工程的土建劳务交由原告分包,约定劳务费用泥工、木工按280元/天,杂工按200元/天,工长8小时/天,以上单价含1%增值税普通发票。本合同暂定金额900000元,具体按实际产生费用结算,乙方不能以合同金额要求甲方付款。劳务费按月结算,劳务费中含各种工资及利润等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9月3日,双方签订《劳务关系终止协议》,约定:乙方原于2021年4月26日进场施工的湖山赋麓山国际学校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于2021年8月30日施工完成离场,施工过程中产生劳务费用645000元,截止2021年9月3日,已经支付355000元剩余290000元劳务费用按3个月分批付清,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务关系于2021年9月3日予以终止,所有民工工资由乙方负责人吴纯义发放,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民工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向甲方追讨民工工资,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乙方负责。《劳务关系终止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两份结算清单,一份点工清单载明劳务费用392872.86元,一份包工清单载明劳务费用为254669.48元,合计647542.34元,原告称最终按645000元进行结算,被告称点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全部按300元/天结算与合同约定单价不符,且《劳务关系终止协议》系在被告对原告的信任以及在被告甲方的催促下签订,被告没有认真核对,并据此要求核减24344.68元。《劳务关系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款240000元,下欠50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关系终止协议》点工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劳务关系终止协议》系在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结算清单后签订,且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故协议中有关劳务单价和总价的结算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对协议结算总价予以签章确认,应认定其认可结算清单中对劳务单价的变更,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劳务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从2021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以协议结算单价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核减劳务费24344.68元,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隽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人民币5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12月4日起计算该款的逾期利息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隽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辉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徐绯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