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奇淮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江苏奇淮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02民初9074号
原告:***淮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14号。
法定代表人:伏永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山、刘倩,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用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宿城区西湖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卢之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宗阳,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奇淮公司)诉被告**用世置业有限公司(下述简称用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件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啸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5月29日、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奇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山、被告用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郄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70万元及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水韵城外立面玻璃幕墙工程的图纸深化设计及施工、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1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材料、器械进场施工。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1030万元,下欠270万元。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用世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的支付条件。涉案工程款已付1035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455万元发票,尚欠被告575万元发票,根据合同第5.6.3条约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涉案工程总价经被告审计为9495586.76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依据。被告未违约,合同亦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应驳回。诉讼费、保全费系原告单方行为导致,被告不应承担。保全保险费非法定必须的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单》,被告将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暂定1316万元,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外立面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将**水韵城外立面玻璃幕墙工程的图纸深化设计及施工、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合同,固定综合单价由双方协商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确定,暂定总价为1300万元,暂定总价不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结算时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现涉案工程已完工,经原被告分别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江苏泽豪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予以鉴定。后因原被告均未缴纳鉴定费,江苏泽豪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将鉴定事项予以退回。
上述事实有《通知单》、《外立面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未予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应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及被告欠付款项数额。原告对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事项被退回,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的造价,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原告的索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保全保险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90元,由原告***淮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啸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