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3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奇淮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伏永理,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阳信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上海路西侧(新城市花园19号楼一层商铺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奇淮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阳信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3民初2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信安公司一审诉称,1.奇淮公司返还信安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奇淮公司承担。
奇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信安公司将其开发的泗阳新城市花园小区的部分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奇淮公司施工,现信安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依据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江苏省泗阳县,因此,本案应当由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奇淮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奇淮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奇淮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奇淮公司认为信安公司主张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故本案应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信安公司将其开发的泗阳新城市花园小区的部分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奇淮公司施工,信安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泗阳县,故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奇淮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兵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见习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