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2774号
原告:江苏通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089369487C,住所地睢宁县沙集镇工业集中区徐洪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欧阳长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梅,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博,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江苏通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通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博、陈玉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通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5998.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708元(以325998.4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算至2021年2月2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354705.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分包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睢宁县道路沥青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于2019年8月27日完成了被告要求施工的工程量。2019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合计325998.4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现场的施工质量有问题,甲方不接受验收,甲方工程款一直没有给我,所以我也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分包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睢宁县道路沥青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工程质量异议期为一个月,如有工程质量问题,甲方(被告)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原告),否则视为质量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并于2019年6月27日完成了被告要求施工的工程量。2019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签订《江苏通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工程款合计325998.4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工程并施工完毕,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向原告给付,其久拖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亦未提供双方约定的如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的书面证据,该工程已经结算并交付使用,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通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325998.4元及利息(利息以325998.4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通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5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46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容萱
书 记 员 李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