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682民初1974号之一
原告:什邡**采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经济开发区(**区)沱江路**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2053502076。
法定代表人:蒋清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平,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付兵,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石机械集团有,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金石大道**号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1703841607T。
法定代表人:殷舜时,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什邡**采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金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什邡**采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5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什邡**采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石 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荣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