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特534号
申请人:成都精石新兴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洁东街2号18幢1单元23楼4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明,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喻,女,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申请人成都精石新兴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石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精石公司称,请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武侯区仲裁委)作出的成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395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武侯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武侯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第一项在关键证据采信上不符合我国关于诉讼证据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精石公司应向其支付项目提成,提交《2019年精石公司管理及分配制度》照片打印件,该打印件实际是精石公司在2019年4月时召开职工大会进行修改讨论的讨论稿,文件内容与2019年4月前实行的《2018年精石公司管理及分配制度》一致,并非现行有效的《2019年精石公司管理及分配制度》定稿。精石公司在庭审质证时已作陈述,并提交2019年4月前实行的《2018年精石公司管理及分配制度》和现行有效的《2019年精石公司管理及分配制度》两份文件作为证据。武侯区仲裁委以精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制度已征得***的同意或者已经告知***,且***未提出异议为由不予采信,但对***提供的《2019年精石公司管理及分配制度》照片打印件予以认证并采信。前述证据的认定和采信既不符合我国诉讼证据认定的基本规则,也在裁决过程中出现逻辑错误。具体如下:1.复印件应有其他材料加以印证或者有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方可作为有效证据,但精石公司并未认可;2.武侯区仲裁委在证据认定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提供的《2019年精石公司管理及分配制度》照片打印件与精石公司提供的《2018年精石公司管理及分配制度》内容一致,与精石公司提供的《2019年精石公司管理及分配制度》内容仅有细微差别,足以证明***本人知晓并认可精石公司实行《2018年精石公司管理及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武侯区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3.***提交的管理及分配制度中最后一段载有“凡中途辞退或离职人员或中途退出项目均无业绩奖励、管理分成和项目提成”的内容,根据该规定,***在温江农博会和南充西洽会的项目提成达到条件时已经离职,并非在职人员,不该得到上述项目的提成。(二)***与精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中载明***应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和分配制度执行。不论是按照精石公司现行有效的还是曾经有效的分配制度规定,项目提成的发放条件均为在职人员。综上,武侯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武侯区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精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具体如下:(一)精石公司已经承认***提交的《2019年精石公司管理及分配制度》在该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开会宣读,***向武侯区仲裁委提供《2019年精石公司管理及分配制度》复印件时,还提供了2019年4月1日开会录音资料以及录音整理文件。录音资料载有精石公司行政主管胡喻宣读《2019年精石公司管理及分配制度》以及精石公司领导对前述管理及分配制度条款、“项目结束”以及项目结束提成发放形式等进行解读。其中,“项目结束”以及项目结束提成发放形式相对于《2018年精石公司管理及分配制度》的规定有修改,其他内容并无修改,与《2018年精石公司管理及分配制度》的规定一致。***并非只提供了《2019年精石公司管理及分配制度》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武侯区仲裁委采信***提交的《2019年精石公司管理及分配制度》,适用法律正确。(二)于2019年4月1日形成的《2019年精石公司管理及分配制度》解读会录音材料中,精石公司明确承诺,***对于《2019年精石公司管理及分配制度》可直接适用,有修改的地方可现场提出完善,项目提成条件系项目施工完成、验收成功并全部回款即可。***离职时温江农博会和南充西洽会两个项目已经结束并全部回款,应当按照2019年4月1日当天公布的《2019年精石公司管理及分配制度》向***支付前述两个项目的提成款。(三)劳动合同约定***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和分配制度执行,应当适用***在职期间的公司规章制度和分配制度执行,***应当按照2019年4月1日对《2019年精石公司管理及分配制度》解读会上的管理及分配制度执行。***离职后修改过的《2019年精石公司管理及分配制度》不能作为***是否应当获得提成的依据。综上,精石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
经审查查明:武侯区仲裁委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395号仲裁裁决:一、精石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扣发工资3000元、温江农博会项目和南充西洽会项目提成977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772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以及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2019年精石公司管理及分配制度》虽系复印件,但与录音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复印件与2019年4月1日形成的《2019年精石公司管理及分配制度》原件一致。同时,精石公司对2019年4月1日召开员工大会讨论《2019年精石公司管理及分配制度》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员工大会讨论的并未定稿,定稿具有“凡中途辞退或离职人员或中途退出项目均无业绩奖励、管理分成和项目提成”的内容。武侯区仲裁委已查明温江农博会和南充西洽会的项目在***离职时已经竣工、验收并回款,具备提成条件,且《2019年精石公司管理及分配制度》定稿正式适用时,***已经离职,不能作为***不能提成的依据。武侯区仲裁委采信***提交的《2019年精石公司管理及分配制度》和录音资料,并未违反证据采信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武侯区仲裁委裁决精石公司向***支付温江农博会和南充西洽会的项目提成,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精石公司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精石新兴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成都精石新兴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荣文
审 判 员 冯 燕
审 判 员 童庆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莉
书 记 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