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晟钢业有限公司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沧支行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05民初1134号
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248号南京金融城4号楼30层。
法定代表人:陈力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娟,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晨阳,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沧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富路252号一层部分店面。
主要负责人:吴宏荣。
被告:福建鑫晟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经济开发区兴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凤萍。
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1号8层804单元。
法定代表人:安冬梅,总经理。
被告:施密茨(厦门)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祥店里73号302。
法定代表人:朱毅斌。
被告:漳州友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大南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祺原。
被告:王福珠,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
被告:杨小英,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
被告:杨玲琴,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
被告:杨春木,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
被告:***,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
被告:王清来,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
被告:黄志明,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
被告:张小李,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
被告:杨辉跃,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
被告:龙岩市鑫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
法定代表人:张寿文,总经理。
被告:郭文义,男,1964年5月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蔡廷茂,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新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沧支行、福建鑫晟钢业有限公司、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密茨(厦门)润滑油有限公司、漳州友泰铝业有限公司、王福珠、杨小英、杨玲琴、杨春木、***、王清来、黄志明、张小李、杨辉跃、龙岩市鑫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郭文义、蔡廷茂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台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执2327号之一《关于凯嘉(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厂房及徐俊名下房产参与分配方案(第二次)》;2.确认台新公司对扣除优先受偿(仅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沧支行的抵押权)的债权后剩余的款项2971403.4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台新公司诉称,台新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凯嘉工贸有限公司、福建骐航实业有限公司、凯嘉(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林惠色、徐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的(2019)津02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台新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台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徐俊名下位于福建省漳州市××县××山庄-西湖豪格B幢290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9××1),以及被执行人凯嘉(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福建省漳州市××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土地(地号:0××9)及4号厂房房产(房屋产权证号:90××25)进行了首次查封【(2019)津02执保5号】。台新公司已经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执行拍卖、变卖财产价款的分配。
2021年12月22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203执2327号之一《关于凯嘉(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厂房及徐俊名下房产参与分配方案(第二次)》的分配方案,台新公司不服该执行分配方案,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各被告对台新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提出反对意见。
台新公司认为,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5执1076号案件涉及的建设工程款以及该院(2021)闽0625执120号、158号、159号、160号、161号、162号、163号执行案件所涉及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款项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列入普通债权进行清偿,并且台新公司基于首封人的地位应当获得优先受偿权: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5执1076号案件即该院(2019)闽0625民初998号判决认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建设工程并非(或并非全部)是本案执行拍卖标的,不应以本案执行拍卖所得全部款项来优先偿还该判决所认定的优先受偿工程款1983376元,该部分款项应列入普通债权进行清偿。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5民初998号判决认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建设工程是凯嘉(福建)科技有限公司1#宿舍楼(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及水电安装预埋工程)及门卫室、围墙。本案执行拍卖的是凯嘉(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所属位于漳州市××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地号0××9)及4号厂房房产(房屋所有权证90××25)。两者并不对应,上述建设工程承包施工方在本案执行拍卖标的上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用本案执行标的拍卖所得价款来优先偿还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
被执行人凯嘉(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尚未被法院裁定破产,其所涉及的劳动争议的员工工资等在执行程序中并不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不应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拟移交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欠薪案件进行二次分配的款项988027.45元应列入普通债权进行清偿。劳动争议所涉及的工资等债权在执行分配中并不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不能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5执120号、158号、159号、160号、161号、162号、163号执行案件所涉及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因凯嘉(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尚未被法院裁定破产,不应列入优先受偿范围。《关于凯嘉(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厂房及徐俊名下房产参与分配方案(第二次)》认为:虽被执行人尚未被法院裁定破产,但该公司早已不再实际运营,可认定为事实上的破产,并以此为由参照破产法将劳动争议工资列为优先受偿范围,属于以执代审,并将执行款项移交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二次分配,缺乏法律依据,侵害了普通债权人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6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台新公司为本案执行财产的首封人,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在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沧支行抵押权的债权后剩余的款项应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优先清偿台新公司的债权。
本院认为,作为债权人的台新公司对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有异议,已经向作为执行法院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各被告对台新公司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台新公司应当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而本院并非该分配方案的执行法院,本案应当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颜思远
审判员  叶炎乾
审判员  张清姬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书砚
附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二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五百零九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