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晟钢业有限公司

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3397号
原告:***,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原告:杨小英,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原告:杨玲琴,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兴泰开发区。
原告:杨春木,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原告:杨松辉,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原告:王清来,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古农农场农荣作业区。
原告:***,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原告:张小李,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原告:杨辉跃,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以上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鑫晟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兴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7573696781。
法定代表人:何凤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1号8层8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6586415Y。
法定代表人:安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晨倩,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沧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海富路252号一层部分店面、114-117室二层及海富路2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854990722R。
负责人:张志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字书,福建问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云,福建问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小英、杨玲琴、杨春木、杨松辉、王清来、***、张小李、杨辉跃与被告福建鑫晟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钢业公司)、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建设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沧支行(以下简称厦门海沧农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英、杨玲琴、杨春木、杨松辉、王清来、***、张小李、杨辉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平,被告鑫晟钢业公司、鑫泰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庄晨倩,被告厦门海沧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字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小英、杨玲琴、杨春木、杨松辉、王清来、***、张小李、杨辉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0)闽0203执2327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关于凯嘉(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厂房及徐俊名下房产参与分配方案》;2.判决对(2020)闽0203执2327号分配方案中涉及的厂区1#宿舍及门卫室的拍卖款不予分配;3.判决九原告对嘉凯(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债权(342273.92元)以及补缴社保费用债权,在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地号:0××9)及×号厂房房产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的拍卖所得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杨小英、杨玲琴、杨春木、杨松辉、王清来、***、张小李、杨辉跃(以下简称九原告)分别与凯嘉(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嘉科技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经福建省长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凯嘉科技公司应向九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后凯嘉科技公司没有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九原告因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得到清偿。2021年2月9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将凯嘉科技公司位于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号:0×××9,以下简称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号厂房房产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案涉厂房)通过司法拍卖的形式以4056万元拍卖执行,并于2020年3月25日制作了拍卖款参与分配方案【案号:(2020)闽0203执2327号,以下简称案涉分配方案】,将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剩余拍卖款全部分配给了抵押权人厦门海沧农行。九原告认为,厦门海沧农行虽然在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上享有抵押权,但该抵押权范围并不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在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该建设用地上的1#宿舍及门卫室即属于新增建筑物,故厦门海沧农行无权就1#宿舍及门卫室对应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九原告对凯嘉科技公司享有的劳动债权关乎九原告最基本、最起码的生存权,基于人权高于债权的基本原则,是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而受保护的权利,在凯嘉科技公司没有其他财产来清偿劳动债权的情况下,九原告的劳动债权应当在案涉拍卖款的分配时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
鑫晟钢业公司、鑫泰建设公司共同辩称,该二公司因承包施工凯嘉科技有限公司1#宿舍楼及门卫室、围墙工程而对凯嘉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工程价款债权,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对上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198337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甚至优先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二公司因此也对案涉分配方案将剩余拍卖价款全部分配给厦门海沧农行提出异议,厦门海沧农行对该二公司的异议表示同意,故案涉分配方案理应根据异议人与原被分配人的合意进行相应调整;九原告所主张的劳动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规定劳动债权可以优先于工程价款受偿;此外,凯嘉科技公司的厂房当时由兴泰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托管并代为对外出租,尚有租金收益,并非没有其他财产用以清偿劳动债权,九原告不主张以凯嘉科技公司的其他财产清偿劳动债权,而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出本案异议,属于恶意阻挠执行。
厦门海沧农行辩称,该行在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设立抵押权时,厦门诚德行资产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显示该建设用地上1#宿舍及门卫室就已经存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厦门海沧农行时,存在于该土地上的1#宿舍及门卫室应视为也一并抵押,因此厦门海沧农行对1#宿舍及门卫室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任何明确法律依据规定,九原告的劳动债权可以优先于抵押权受偿,且九原告主张的劳动债权中还包括较高比例的经济补偿金债权,与九原告所称保障劳动者生存的工资债权也有明显区别,不能等同看待;至于鑫晟钢业公司、鑫泰建设公司提出的其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该行不持异议,同意对案涉分配方案相应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在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因与凯嘉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经闽泰劳仲案〔2019〕125-4号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对凯嘉科技公司享有7227元工资债权和42824元经济补偿金债权;杨小英因与凯嘉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经闽泰劳仲案〔2019〕125-6号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对凯嘉科技公司享有7427元工资债权和38592元经济补偿金债权;杨玲琴因与凯嘉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经闽泰劳仲案〔2019〕133-2号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对凯嘉科技公司享有5154元工资债权和29436.36元经济补偿金债权;杨春木因与凯嘉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经闽泰劳仲案〔2019〕125-5号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对凯嘉科技公司享有6015元工资债权和27333元经济补偿金债权;杨松辉因与凯嘉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经闽泰劳仲案〔2019〕127号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对凯嘉科技公司享有4990元工资债权和17432.31元经济补偿金债权;王清来因与凯嘉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经闽泰劳仲案〔2019〕133-1号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对凯嘉科技公司享有5600元工资债权和28296.13元经济补偿金债权;***因与凯嘉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经闽泰劳仲案〔2019〕125-1号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对凯嘉科技公司享有16187.12元工资债权和44968元经济补偿金债权;张小李因与凯嘉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经闽泰劳仲案〔2019〕125-7号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对凯嘉科技公司享有6920元工资债权和24558元经济补偿金债权;杨辉跃因与凯嘉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经闽泰劳仲案〔2019〕120-1号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对凯嘉科技公司享有5890元工资债权和23424元经济补偿金债权。上述劳动仲裁裁决同时确认,凯嘉科技公司应为本案九原告补缴相应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厦门海沧农行因与厦门凯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嘉工贸公司)、福建骐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航实业公司)、凯嘉科技公司、林惠色、徐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经(2019)闽02民初694号民事判决确认,对凯嘉工贸公司享有4678.68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债权,并在凯嘉工贸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凯嘉工贸公司名下工业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最高余额2134.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凯嘉科技公司名下的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案涉厂房所有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最高余额3678.0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徐俊名下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最高余额603.5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鑫晟钢业公司、鑫泰建设公司因与凯嘉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2019)闽0625民初998号民事判决确认,对凯嘉工贸公司享有3087126元工程款及相应逾期利息债权,并对凯嘉科技公司1#宿舍楼、门卫室、围墙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198337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厦门海沧农行与被执行人徐俊、凯嘉工贸公司、林惠色、凯嘉科技公司、骐航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徐俊名下位于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路××号××幢××号的房产和被执行人凯嘉科技公司所属的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案涉厂房所有权进行拍卖,总计拍得4294.8万元。期间,国家税务总局长泰县税务局就凯嘉科技公司所欠税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海沧区人民法院、湖里区人民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泰区人民法院、龙海市人民法院分别就其各自受理的执行案件,申请参与上述拍卖款分配。本院因此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闽0203执2327号《关于凯嘉(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厂房及徐俊名下房产参与分配方案》,针对上述拍卖所得款作如下分配:1.先扣除申请执行人厦门海沧农行代垫的评估费60071元、测绘费11416元、公告费1200元,剩余42875313元;2.再扣除所有涉及被执行人凯嘉科技公司、徐俊的案件的受理费413098.71元、执行费312931.84元、保全费10000元,剩余42139282.4元;3.因凯嘉科技公司所欠税费款及滞纳金,均发生于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案涉厂房所有权设立抵押权之后,故不能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4.因凯嘉科技公司尚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包括本案九原告在内的其他职工劳动债权均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之后,故在案劳动债权不能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5.基于抵押权优先受偿原则,因拍卖余款不足以清偿所有抵押权,故剩余拍卖所得款均分配给抵押权人厦门海沧农行。
上述分配方案送达后,本案九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厦门海沧农行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不能及于案涉建设用地上的公司宿舍及门卫室,宿舍及门卫室对应的拍卖所得款应当归还凯嘉科技公司,专门用于清偿凯嘉科技公司员工的劳动债权;鑫晟钢业公司、鑫泰建设公司亦提出异议,认为:该二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款债权应当在生效判决确定的优先受偿范围内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对于本案九原告的异议,厦门海沧农行及鑫晟钢业公司、鑫泰建设公司提出反对意见;对于鑫晟钢业公司、鑫泰建设公司的异议,厦门海沧农行表示同意。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向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函告上述异议及对异议的反馈情况,并委托长泰区人民法院向其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送达鑫晟钢业公司、鑫泰建设公司的异议情况,并告知本案九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九原告于2021年6月8日从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处获悉上述异议及反馈情况。2021年6月21日,本案九原告向本院递交本案诉讼的起诉状。
另查明,2016年7月5日,厦门诚德行资产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受凯嘉工贸公司委托,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而对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案涉厂房进行了估价,并出具相应《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记录了2016年7月2日实地查勘时的案涉建设用地及案涉厂房现状,其中包括有本案讼争门卫室及1#宿舍楼(均无产权登记);2016年7月7日,凯嘉科技公司与厦门海沧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案涉厂房所有权,为凯嘉工贸公司向厦门海沧农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7月11日,上述抵押权登记设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不同意执行分配方案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可以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债权人***、杨小英、杨玲琴、杨春木、杨松辉、王清来、***、张小李、杨辉跃对案涉执行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后,于2021年6月8日方收到对异议反对意见的通知,故该九人于2020年6月21日向本院递交本案起诉状,并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间,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然而,在对案涉执行分配方案的法定异议期间内,九原告仅对1#宿舍及门卫室对应的拍卖款分配问题提出异议,鑫晟钢业公司、鑫泰建设公司对案涉执行分配方案同时提出的异议也仅针对1#宿舍及门卫室对应的拍卖款分配问题(另有围墙部分不涉争议),故九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提出关于对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案涉房产所有权对应拍卖款分配问题的异议,属于超期异议,对该部分超出其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范围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各方在法定异议期间内实际争议的1#宿舍及门卫室拍卖款问题:首先,(2019)闽0625民初998号生效判决确定了鑫晟钢业公司、鑫泰建设公司在1983376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对此抵押权人厦门海沧农行亦不持异议。其次,厦门海沧农行在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设立抵押权时,讼争1#宿舍及门卫室已经存在并被记录在与设立抵押权所配套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中,故1#宿舍及门卫室并不属于新增建筑物;同时,厦门海沧农行与凯嘉科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将1#宿舍及门卫室明确排除在抵押范围之外,且1#宿舍及门卫室之上并无设立其他独立物权,故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的规定,1#宿舍及门卫室应当视为与案涉建设用地一并进行了抵押,厦门海沧农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就1#宿舍及门卫室拍卖款优先受偿,但该优先受偿权次于鑫晟钢业公司、鑫泰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作为法定优先权的优先受偿权,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方得主张。对于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情形,在法律中仅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而本案九原告所享有的劳动债权均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后,不存在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除此之外,劳动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和抵押权而受偿。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盖因法律制度是面向社会最广大之群众,个体劳动者的劳动债权或许关乎其个人生存,但作为劳动者整体而言,其长久利益在于扩大就业及再就业机会,若个体劳动者的劳动债权能够无条件地凌驾于建设工程价款、担保物权等法定优先受偿的权利之上,将损害生产资料和融通资金的提供者的信赖利益,从而动摇企业扩大再生产、向社会供给就业机会的市场经济基础,造成企业群体经营“寿命”的整体缩短,最终伤害劳动者整体的就业利益。
综上,本案九原告关于其劳动债权应在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案涉房产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的异议理由,未在法定异议期间内提出,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关于1#宿舍及门卫室对应拍卖款应专门用于清偿其劳动债权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小英、杨玲琴、杨春木、杨松辉、王清来、***、张小李、杨辉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小英、杨玲琴、杨春木、杨松辉、王清来、***、张小李、杨辉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希华
审 判 员  陈永华
人民陪审员  许丽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洪瑾君
代书 记员  李炜剑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七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