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03民初17127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宇,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昀,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0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兴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凤萍。
被告:陈夏生,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告: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8号华联商厦办公楼第九层。
法定代表人:胡镇发。
原告***与被告***、****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陈夏生、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
***诉称,其与***、案外人杨昆松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三人共同合伙经营东南花都茶艺馆空调工程和东南花都酒店二期健身中心空调设备部分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15年12月17日,***与***、杨昆松共同在案涉工程财务报表上签字,对案涉工程成本和三人的投入进行了确认,同时还对案涉工程的盈余利润分配例进行了约定。财务报表约定:案涉工程80%“股份”中,***占25%,***占35%,杨昆松占20%;剩余的20%“股份”未做约定;三人按占股比例负责盈亏;漳州商贸集团后续款项打入厦门三友好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等。2014年4月15日,漳州东南花都有限公司与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为漳龙公司,以下简称为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合同》,约定漳州东南花都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筹建的“东南花都俱乐部酒店扩建工程-主楼、健身中心及附属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施工。陈夏生是鑫晟公司的监事和实控人。2014年5月4日,陈夏生代表鑫晟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建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鑫晟公司建设施工。之后鑫晟公司又将上述工程的通风与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上述工程于2015年12月1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经结算审核的工程总价款为5312481元,扣除文明施工费、结算优惠、建安税、未提供材料款的票款、保险费、水电及审核费用等费用后,工程款为3883437元。2016年11月9日,陈夏生委托的财务代表陈斌与***办理上述工程暖通班组结算,确认东南花都酒店二期健身中心空调设备部分工程已付款金额为3037601元。2017年1月l1日,***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漳州东南花都中央空调项目工程余款3万元承诺于2017年3月1日前付给***。该欠条体现的3万元款项***至今未支付。2017年3月5日,***另行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漳州东南花都茶艺馆和健身中心中央空调工程股东利润分配款15万元(不包括后续健身中心20%工程款);20%工程款收到后7日内按占股比例25%支付给***,若延期支付***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该欠条体现的15万元利润分配款,***已另案主张。后续20%工程款,***以尚未收到为由,至今未向***支付其占股比例所应分得的部分。***认为,其与***、案外人杨昆松在合伙协议中未明确约的合伙项目剩余20%股份中三方所占比例应参照合伙协议中三方明确约定的80%股份的三方可得比例来确定。即案涉工程***的占比总计应为25%+(25%÷80%*20%)=31.25%。即东南花都酒二期健身中心空调设备部分工程剩余的工程款,***应可分得(3883437-3037601)×31.25%=264332.21元。东南花都酒店二期健身中心空调设备部分工程早已于2015年12月1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如今两年的保修期已过,发包方、分包已无任何合法或合理事由不支付上述工程剩余工程款。***一再表示剩余工程款陈夏生和鑫晟公司至今未付。***系恶意阻却2017年3月5日欠条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除应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得比例外,还应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7年12月17日起算违约金。***系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也是共同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漳龙公司作为发包方,鑫晟公司作为转包方,陈夏生作为鑫晟公司的实控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向***支付漳州东南花都中央空调项目工程款30000元;2.***向***支付东南花都中央空调项目尾款分润款264332.21元及违约金;3.鑫晟公司、陈夏生、漳龙公司对***承担的前二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述其系案涉东南花都茶艺馆空调工程和东南花都酒店二期健身中心空调设备部分工程的共同施工人,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向发包人、转包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仅涉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支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问题,也涉及案涉工程的转包、分包等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的漳浦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漳浦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周月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