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22民初603号
原告:**,男,生于1977年1月10日,住民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纳容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男,生于1966年3月2日,住绵阳市,现住灵台县。
第三人: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崇州区崇庆街道滨江路南二段129号2栋2层18、19、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
第三人:甘肃潇泰建筑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湖壹号小区S-1沿街商业楼208、209号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潇泰建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甘肃潇泰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他超付的劳务费29310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他从第三人处承包灵台县愿***源A、B区部分工程项目,并将施工蓝图以内的所有钢筋分项工程的制作等发包给**,合同约定他每月每人支付3000元生活费。封顶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剩余款项年底付清,合同履行期间,他先后向**支付60万元工程款,但**未能将他支付的工程款及时支付工人,导致出现农民工信访事件。他迫于压力同意第三人将应当支付他的工程款代替**支付农民工劳务费,并终止了与**的合作。2023年3月10日他与**经过对账,他于2020年到2022年12月就灵台愿***源A区东区项目钢筋制作超付**劳务费293106元,对账当日**向他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付。
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辨称,**超付**劳务费293106元属实,当时**将劳务费从**处领取后,未全额支付所用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上访到劳动监察大队后,由他公司和甘肃潇泰建筑有限公司代付。所代付的款项他公司和甘肃潇泰建筑有限公司均已经从应付**的劳务费中进行了扣减。
甘肃潇泰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超付**劳务费293106元属实,当时**将劳务费从**处领取后,未全额支付所用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上访到劳动监察大队后,由他公司和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所代付的款项他公司和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已经从应付**的劳务费中进行了扣减。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从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潇泰建筑有限公司处承包灵台县愿***源A、B区部分工程项目。2021年3月8日**将施工蓝图以内的所有钢筋分项工程的制作发包给**。合同约定钢筋(包括原材料和外加工半成品)装车、卸车、场内运转(含二次转运)、堆码、掉料,钢筋绑扎所用的支撑的制作、直螺纹套丝及接头人工连接、钢筋切头、搭接焊接、多余钢筋清理回收等。所有二次结构、钢筋的预留及安装所需的钢筋制作工程。付款方式:每人每月支付3000元生活费,封顶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剩余款项年底付清。合同履行期间,**先后向**支付60万元工程款,但**未能将工程款及时支付工人,导致出现农民工信访事件。**迫于压力同意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潇泰建筑有限公司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代替**支付农民工劳务费。2023年3月10日**与**经过对账,**超付**劳务费293106元,**向**出具了欠条一张,金额293106元。所欠**多付工程款至今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当庭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借条、工程款结清***、***、欠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将**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未向农民工发放,在**替其发放后,应承担返还多付款项的义务,况且经**与**对帐,**也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多付工程款数额,故**起诉要求**返还其超付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多付工程款29310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6元,减半收取284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