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4民初96号
原告:**,男,住平凉市。
被告:甘肃愿景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华亭县明信时代广场2楼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庆街道滨江路南二段129号2栋2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嘉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华亭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住镇原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愿景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愿景公司)、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愿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补充进行了答辩、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资5661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材料款4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二人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四川**承建的华亭公园里项目工程从事水电工作,月工资10000元。后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部分材料,被告**让原告先行垫付,待年底工程完工后统一结算。2021年9月27日,被告四川**突然提出清场,原告及工友停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在2021年3月14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下欠的56610元工资,被告**以四川**未向其付款为由,不向原告支付。无奈原告向被告愿景公司及被告四川**索要工资,仍相互推诿,拒绝支付。
被告愿景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等内部劳务纠纷,其公司系发包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辩称,其公司于2020年10月将愿景公司发包的芬芳源西区部分水电工程分包给**注册的华亭锦赛建筑工程公司,锦赛公司又将电工程分包给原告**,2021年9月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进度滞后,其公司给锦赛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退场,锦赛公司自愿退出工程,其公司重新安排人员整改。2021年10月份的时候工人不能拿到工资,就找到其公司项目部,**和**自己造了一个70万的工人工资表,2021年12月份,其公司代付了57万元工资,除了**和**,其余人的工资全部支付了,工资是打到工人的工资卡上,但是卡都是**和**保管,截留后再向其他工人分配。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的考勤也不符合代发工资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愿景公司系开发商,被告四川**系承包方,其与四川**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后,与**口头约定合伙共同施工,原告**是**叫来的,干活之前只是到其公司来过一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欠付的工资应当由四川**代发。原告购买材料其不知情,其公司需要的材料均是**负责购买,其也未授权原告购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肃愿景文旅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华亭市愿景▪公园里▪芬芳源西区一期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四川**于2020年10月20日与被告**注册的华亭市锦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赛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其中部分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了锦赛公司,约定承包方式为“人工费、辅助材料费、机械、机具、工具、低值易耗品、个人安全防护品等全部实行综合包干制”,承包内容“所有水电安装和预留预埋、管道穿墙以及板梁吊洞、封堵工作”,承包单价“高层住宅53元/㎡,多层住宅48元/㎡等”,还约定“民工工资按国家政策进行支付。每月支付上月实际人工在地工作业大于20天以上人员,4950元/月。施工节点付款时,按实扣除”,“如因乙方原因中途退场,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70%付清劳务费,其他费用乙方自理”,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与案外人**口头协商共同合伙施工,**将其中除水暖劳务外的电务劳务联系原告**组织工人负责施工,**以其公司名义向四川**上报工人工资表,四川**按照上报的工资表向表册项下的施工人员发放工资。2021年3月起,原告等人开始参与施工,2021年9月9日,因施工工期及质量不达标,四川**向锦赛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在通知上签字确认,同年9月16日发出退场工作联系函,**、**签字确认,后原告等人退出施工。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前向华亭市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被告四川**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并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工资表,**工资表班组长处签字确认,**班组工人有***、**、***、***、***、***、***、***、***、***、***、***、***、***等,根据工资表记载,**班组工人工资应发总额355158元,实发工资总额121300元,其中**应发工资61760元,四川**实发工资5150元,尚欠工资56610元;其余工人工资293398元,经劳动部门协调,部分工人自愿放弃部分工资后,四川**于同年12月1日、4日支付了除**外的其余工人工资。
还查明,原告**班组工人的工资卡由**代持,被告四川**向工人工资卡支付工资后,**再根据实际考勤天数据实向工人分配工资。
再查明,被告四川**在该项目施工地安装了考勤系统,2021年4月至9月,原告**考勤共24个工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班组原始考勤表,考勤表中未对**考勤。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案涉工程由愿景公司发包给四川**,四川**又将其中水电劳务分包给**注册的锦赛公司,后**与**合伙经营,**作为合伙人雇佣工人具体负责现场施工,对于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告愿景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农民工工资的前提是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承包人四川**属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公司,愿景公司并无违法情形,故没有承担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和法律基础;被告四川**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锦赛公司,有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作为招用农民工的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亦有清偿拖欠工资的义务。对于**应当作为承包人向案外人**结算还是可以作为农民工向本案以上确定的农民工工资承担主体主张工资,审理认为,即使**与**之间系承包关系,但因四川**工资表中向**发放了工资,且考勤系统中对**亦进行了考勤,能够确认**本人实际实施了劳务,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应当向其发放工资。对于**工资数额的确定,因**提交的工资表与考勤表不能相互印证,对**的实际工时根据四川**提交的考勤表确认。对于**提出考勤系统损坏的辩解意见,经核对,如其班组工人***4月份记工20天,系统考勤18天,5月份记工25.4天,系统考勤25.5天,6月份记工11.2天,系统考勤11.5天;工人***4月份记工20.5天,系统考勤17天,5月份记工33.2天,系统记工30天,6月份记工5天,系统考勤5天;能够推断考勤系统虽存在误差,但误差范围较低,可以予以参照。对于**的日工资,**主张的320元每日与当地从事水电劳务作业工人工资水平相当,可以作为日工资参照标准。**的三月份工资已经发放,4-9月份工资共计24×320=7680元-200元(已发放)=7480元。对于**主张的购买材料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三被告授权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共计748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罗 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