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博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11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影,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博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永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余成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熙铃,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
主要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博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源科技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10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构成逃逸,系认定事实错误。***在事故中受伤,第一时间选择与另一名伤者前往医院救治,同时嘱托未受伤朋友留下配合交警处理后续事宜,鉴于对方已经报警,***未再重复报警。但***的朋友后续选择如何处理,不受***的控制,其朋友的不作为并不能否定***主观嘱托其朋友配合交警处理的意愿;2、***不构成逃逸,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构成逃逸,因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未在***投保时向其提示注意免责条款及履行相关说明义务,平安财险锦城公司也不应免责;3、一审判决认定受损车辆修理费错误。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金额为19150.98元,而其维修费与定损金额相差甚远,维修项目比定损项目增加较多,维修单价也明显高于定损单价和市场同期水平;4、一审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过高。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7日共19天是博源科技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维修的期间,应予扣除。同时应扣除因节假日、限行规定等正常情况下不能使用的天数。200元/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过高,应予调整。
被上诉人博源科技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辩称,***构成逃逸。投保单有***本人签字确认,且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只需就逃逸免赔事项尽到提示义务。对于***所提维修费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过高的意见,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博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车辆施救费412元、停车费1800元、鉴定费7000元、车辆维修费93000元、折旧费37138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88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9650元;2、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3、***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4日晚,***驾驶川A×××5M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由十二桥路方向沿中医药大学跨线桥往清江东路方向行驶。23时25分许,行至清江东路2号中石化加油站处,前方车流较慢,***刹车减速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加大油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华军驾驶的川A×××D90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两车向前滑行十余米碰撞该地点施工围板后停下。事故造成两车及施工围板受损。***及车上两乘客立即下车,随后***与其中一人离开事故现场,一人留在事故现场。23时30分,川A×××D90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电话报警。23时52分,交警到达现场处理该事故。交警处理事故中,川A×××5M号车上乘客在事故现场观望未协助交警处理事故亦未向交警说明***及另一乘车人的去向。
2015年9月7日,***前往交管部门叙述事情经过,并处理该交通事故。陈述事故发生后,与车上受伤的朋友步行到一环路西三段的省电大,途中打电话给住在一环路南三段芳草西街的朋友。等待二十多分钟后,该朋友开车接***及车上乘客前往一环路西二段的四川省人民医院检查。2015年9月5日凌晨43分,***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急诊科检验检查。
2015年9月8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川A×××90号小型轿车转向系、行车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及事故前瞬时速度。同年10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川A×××90号小型轿车转向、制动及照明信号符合相关规定,具有转向、制动机照明和信号指示功能。事故前的瞬时速度无法计算。车辆鉴定过程中,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前往交管部门指定停车场对川A×××90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对维修项目进行核对,定损金额为19150.98元。但定损时博源科技公司及***均未到场,事后对该定损单亦未签字确认。
2015年10月30日,交管部门将川A×××5M号车、川A×××
90号小型车分别发还给***、博源科技公司。
2015年11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5】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警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华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向博源科技公司预付20000元。
2015年11月17日,博源科技公司与成都三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任务委托合同,约定川A×××90号车维修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至12月18日,维修费用为87280元。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5日,博源公司分别向该公司支付维修费88000元、5000元,合计93000元。事故发生后及维修过程中,博源科技支付施救及拖车费412元(250元+162元)。
2015年12月1日,博源科技公司委托四川中电司法鉴定所对川A×××90号车在事故的造成的贬值损失和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2015年12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川A×××
90号车在事故中造成的贬值损失金额为37138元、维修费用为89624元。博源科技支付鉴定费7000元。
川A×××5M号车系***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该车购买于2011年1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行驶73317km。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维修清单、维修增值税发票、施救费票据、定损单、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交管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在事故发生后很快离开现场,未报警亦未留在现场处理事故。虽称车上乘客留下处理事故,但在交警到达现场时该乘客既不配合亦未表明身份,导致交警在出具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川A×××5M号车辆时,当事人标注为“未知名”。***在此期间步行离开事故现场,途中与朋友电话联系描述交通事故,表明***受伤并不严重,且思维清晰逻辑清楚,在目前通讯如此发达的情况下,***未报警一直到第三天才到交管部门处理事故,实属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逃逸。***签字确认的投保单载明,其确认收到车辆保险条款,对特别约定完全理解。且保险公司将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无不当,故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博源科技公司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施救费412元;2、车辆修理费93000元;3、鉴定费不予支持;4、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1000元(200元/天×105天),以上共计114412元。事故发生后,***已赔偿20000元,品迭后,***向博源科技公司赔偿92412元,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向博源科技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博源科技公司赔偿92412元;二、平安财险锦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博源科技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三、驳回博源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2元,减半收取2181元,财产保全费1540元,合计3721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的授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其应推定为真实,如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提出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通过调查、询问当事人后依职权作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方面对***进行了询问,掌握了***所提到的情况,一方面综合全案证据,仍然作出了***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认定,***对该逃逸认定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其收到了保险条款,对黑体字部分条款内容或特别约定完全理解。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第(八)项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的内容,***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的行为,属于上述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就逃逸免责事项仅应尽到提示义务,而无须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述免责条款均以加黑加粗的字体显示,且在***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上以加粗加黑字体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可以认定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就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以上两点,本案中,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
关于修理费的认定。首先,***主张修理费过高,应按照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定损金额确定维修费用,但因各方均未在定损单上签字确认,故本案不能按照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定损金额确定维修费用。
其次,博源科技公司主张的修理费93000元能否在本案得到全额支持,取决于其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博源科技公司受损车辆的相关情况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载明车辆“车后部损坏变形,车后灯组破损”,“照明信号装置灯具除损坏部分外,其余灯具安装牢靠、齐全完好,其数量、位置、线路连接等未见异常;打开各灯具开关,踩制动踏板,各灯具均处于工作状态,同时载明车辆行车制动系设施齐全,无异常,具有制动效能。博源科技公司自行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载明车辆受损情况主要为“1.后杠骨架受撞弯曲变形。2.后纵梁受撞弯曲变形。3.备胎凹槽受撞弯曲变形。4.后右侧围板和右后灯框受撞弯曲变形。5.后围板和行李箱盖受撞凹陷变形”。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查勘受损车辆形成的维修项目也均位于车辆后部。由此可见,博源科技公司的车辆的事故受损部位为后部。博源科技公司维修项目包含部分涉及车辆前部的项目,例如更换前大灯、手刹控制器等与公安机关鉴定的车辆灯具和制动情况明显不符,由此可见,受损车辆的部分维修项目与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性,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再次,博源科技公司自行鉴定确定的维修费用为89624元,而其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为93000元,高于鉴定意见的评定,更远高于平安财险锦城公司确定的维修费用,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实际维修项目及金额不予确认。从鉴定意见载明的维修项目分析,包含的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维修项目为:前大灯(右)5940元、右前雾灯449元、前叶子板固定架(右)179元、前保险杠支架(右)87元、电瓶825元、电瓶断电器1153元、中网762元、手刹控制器3430元、保险丝盒总成329元,共计13154元,应予扣除;工时费中受损零部件拆卸安装3500元,前保险杠、后保险杠、后围板、后部侧围板、行李箱盖、备胎凹槽、右后纵梁、右前翼子板等喷漆6400元部分包含更换上述零件的费用,应予扣除,根据更换零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应予扣除的工时费为1400元。综上,博源科技公司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修理费为75070元。
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交通事故侵权人赔偿的是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其计算的标准和期间均须具有合理性。本案中,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将受损车辆发还博源科技公司,而博源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才将车辆送修,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16日共计17天期间发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系因博源科技公司未及时送修车辆而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应从***赔偿损失中扣除,故本案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期间为88天。***主张还应扣除基于节假日、成都市限行规定等博源科技公司本来就不会使用车辆的天数,但其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受损车辆的性质、用途确定200元/天的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本案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为17600元(200元/天×88天)。
综上,博源科技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施救费412元、车辆修理费7507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17600元,对于博源科技公司起诉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93082元,由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91082元由***承担。***已支付20000元,经品迭,***还应赔偿博源科技公司7108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1055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博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博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1082元;
四、驳回四川博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2元,减半收取2181元,由***负担1381元,由四川博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财产保全费154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负担630元,由四川博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昕
审判员 臧 永
审判员 陈丽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