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04民初13103号
原告:上海衡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汇仁路1777号3幢2层B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宋朝,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和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18-321栋5楼5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衡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和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衡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衡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衡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元,由原告上海衡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