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3民初19625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亮。
被告:四川华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付大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姜玉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丹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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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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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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