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瀚锋置业有限公司、厦门嘉耀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6民初16211号之一
原告:厦门嘉耀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3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C栋4层431单元G。
法定代表人:蔡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华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南街17号。
法定代表人:付大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瀚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怡心街道长顺大道一段38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其。
原告厦门嘉耀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瀚锋置业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厦门嘉耀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瀚锋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嘉耀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嘉耀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瀚锋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薛 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王建超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