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兆麟街10号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迟义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专业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进行评估、鉴定。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塑胶地板供货合同》不是单纯的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塑胶地板供货合同》第一条第4款安装内容约定:“包工包料,含自流平地面施工、塑胶地板铺装、地板接缝焊接等(热焊)、安全文明施工等”。由此可知《塑胶地板供货合同》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施工所用主材、辅材的采购。第二部分是自流平地面、塑胶地板铺装、地板接缝焊接等施工工艺。我方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进场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上诉人履行了《塑胶地板采购合同》中施工所用主材、辅材的采购义务。被上诉人在其后的自流平地面、塑胶地板铺贴、地板接缝焊接等(热焊)等施工工艺中,因其施工工艺和安装质量无法达到《塑胶地板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国家相关标准及企业标准,导致塑胶地板铺贴完成后出现大面积起皮、鼓包、空鼓,系严重违约。简言之,被上诉人履行了《塑胶地板采购合同》的部分合同义务,并未完全履行《塑胶地板采购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瓷砖的供应数量和质量没有问题,安装的施工工艺有问题,不应全部支付货款,应当扣除一部分。庭后需要回去研究一下,再跟法院说明减少价款的金额。
大***公司辩称,1.上诉人要求鉴定没有意义。被上诉人已于2020年1月份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项目,上诉人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忻竹妇产医院已于2020年5月开业,所有项目均已投入使用,应当视为上诉人对塑胶地板质量符合约定予以认可。就案涉地板问题上诉人已经自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上诉人虽主张塑胶地板仍有瑕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至一审开庭时,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至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的维修义务也已经全面履行完毕。
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47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履行利息,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0年3月公布的LPR标准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9日,原告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塑胶地板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忻竹妇产医院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的塑胶地板产品,生产厂家为北新地材唐韵系列,数量为3685平,铺装范围为三楼房间、走廊、公区及一楼大厅,合计金额为368500元。安装内容为包工包料,含自流平地面施工、塑胶地板铺装、地板接缝焊接等(热焊)、安全文明施工等。被告在产品初验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牌、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有权拒绝收货,被告拒绝收货的,原告应当负责运出被告场地并承担费用,货物交付被告后,如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在异议未解决前,被告有权拒付异议部分的货款。原告须对交付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在交付被告或投入使用后,凡因产品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有其他内在质量瑕疵,而给被告或任何第三方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均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给被告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本合同后,被告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货到工地后被告在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原告在货物运送到合同约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4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总结算值的95%;合同总结算值的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被告无息返还剩余保修金给原告。原告须对产品及安装的质量承担保修责任,质保期为贰年,自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塑胶地板不与其他整体施工项目捆绑验收)。原告提供《材料进场确认单》一张,用于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确认单载明材料包括自流平860包,界面剂35桶,胶水45桶,塑胶地板77卷合计3688平,铝合金收边条3000米。在甲方处有签字并注明“材料已全部进场”,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提供照片12张,欲证明原告供应的地板质量存在问题。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自认就上述照片中涉及的地板质量问题,原告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原、被告均确认案涉施工项目忻竹妇产医院已于2020年5月开业。现原、被告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的《塑胶地板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提交《材料进场确认单》用于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项下货款的义务。被告认可尚欠货款的事实并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147400元无异议,且忻竹妇产医院已于2020年5月开业,至今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其未支付货款的原因系原告交付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照片12张用于证明其抗辩意见,但经法庭询问,被告自认就上述照片中涉及的地板质量问题,原告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抗辩原告供应货物部分仍有瑕疵,但因医院正在使用目前不具备维修的条件。被告未就塑胶地板仍存在瑕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自认瑕疵部分不具备维修条件,并非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亦非不支付尚欠货款的合法抗辩事由。故,对于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案涉《塑胶地板供货合同》对于被告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考虑到原告逾期收回货款产生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虽《塑胶地板供货合同》中对于付款节点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实际验收合格的时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47400元;二、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474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承担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1.由案外人沈阳添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罚款单》一份。2.6张2020年3月23日开始共三天的照片。拟证明两份证据从侧面佐证了地板不合格。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不认可上述证据,证据是后补的,因为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都没有提交,即使罚款单是当时开具的,业主也没有相关证据,也没有通知我们施工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给付剩余货款及剩余货款的具体金额。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因存在施工工艺瑕疵而减少价款的问题。上诉人对瓷砖的供应数量和质量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安装的施工工艺提出异议,据以主张减少部分价款。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塑胶地板供货合同》第六条第3项异议的处理和期限3.1条约定:“如甲方(上诉人)向乙方(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在异议未解决前,甲方(上诉人)有权拒付异议部分的货款。”3.2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在接到甲方(上诉人)书面异议后,应在十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第九条第1项约定“乙方对产品及安装的质量承担保修责任,质保期为贰年,自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可见双方明确约定了质量异议程序及质保期。案涉工程项目忻竹妇产医院于2020年5月开业,上诉人并未在质保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虽然上诉人二审提交案外人沈阳添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罚款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但结合该份《工程罚款单》的内容:你单位承建的沈阳忻竹妇产医院装修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塑料地板铺贴质量未达到图纸设计要求和国家规范标准,出现大面积自流平破损、塑胶地板鼓包等质量问题。我方多次进行口头通知整改,贵公司未整改达到设计、规范要求,影响我单位使用,我单位决定给予贵单位伍万元罚款以示警告。”被上诉人仅负责沈阳忻竹妇产医院部分工程项目,该份证据并未提及发生质量问题的部分是否为被上诉人所实施,上诉人亦未提交5万元罚款的交付凭证予以佐证,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案涉施工工艺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鉴定问题,如前所述,未见其在质保期内书面提出异议,系其怠于通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履约符合约定。且案涉工程质保期过后,是否因被上诉人施工工艺问题导致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属上诉人举证范畴,现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朱闻天
审 判 员 洪 晔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强文清
书 记 员 高 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