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8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1号A座1单元18、19层。
法定代表人:王铁利,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明,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辽宁盛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6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宋宁担任审判长、吕志真主审以及任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建工公司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保险合同纠纷,导致一审法院判决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二、***主张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之外的请求,不是保险合同范围内的责任;三、保险公司不认可案涉鉴定单位,且鉴定单位未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建工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建工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221.81元、误工费58696.96元、护理费9245.6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6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3元、残疾器具费170元、检查费554元、鉴定费2440元;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31日,***受建工公司雇佣,到沈阳汇置尚都二期项目做零工时从一楼坠落至地下室,后***被救护车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三踝骨折。自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9月9日于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沈佳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1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左踝关节伤残等级为十级。2、***此次外伤的护理期建议为60日。3、***无护理依赖。”现***起诉来院,主张受伤后的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建工公司虽未与***签订劳务合同,但建工公司自认***确系其雇佣,在其工程处工作时摔伤。***因劳务受到损害,建工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建工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建工公司赔偿。关于***主张的医疗费27221.81元的问题,***提供了沈阳市骨科医院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投保单载明“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100元免赔,90%比例赔付”,保险公司已赔付38926.21元,***主张剩余未赔付的27221.81元由建工公司负担。
关于***主张的护理费9245.61元的问题,根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60日,费用
为56232元/365天*60天=9243.61元。
关于***主张的误工费58696.96元的问题,***未进行误工期鉴定,根据***提供的病历记载为全休三个月,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亦未提供近三年收入情况证明和行业证明,因此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3865.42元。
关于***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00元的问题,根据其住院天数,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的问题,其虽未提供来往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确因治疗多次往返住所地与医院复查,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6102元的问题,根据鉴定结
论,其系十级伤残,定残之日为59周岁,因此,***的伤残赔偿金为43051元*20年*10%=86102元。
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6000元的问题,因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关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43元的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残疾器具费170元的问题,有沈阳市大东区鑫瀛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170元收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检查费554元的问题,有中国医大附属盛京医院沈阳雍森医院提供门诊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鉴定费2440元的问题,有相关票据为证,
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为间接损失,由建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医药费27221.81元;二、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24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13865.4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护理费9243.61元;五、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交通费2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86102元;八、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残疾器具费17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检查费55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直接在本案中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建工公司应承担对***的赔偿责任,相应的款项同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该公司在赔偿完毕后,可以另行依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有关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如前所述,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在何种范围内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不属于本案应审理的范畴,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主张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之外的请求,不是保险合同范围内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虽对案涉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的证据,故其提出的对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6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6686号民事判决主文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
三、变更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66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误工费13865.42元;
四、变更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66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护理费9243.61元;
五、变更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668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交通费200元;
六、变更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668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七、变更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6686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残疾赔偿金86102元;
八、变更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6686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
九、变更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6686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残疾器具费170元;
十、变更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6686号民事判决第十项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检查费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一、驳回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十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合计2944元,由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任 江
审 判 员  吕志真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家宝
书 记 员  臧淋钵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