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15民再1号
原审原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讼诉代理人:**,系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缺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辽0122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款16,432,889.52元;二、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款16,432,889.52元之利息款,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逾期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5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发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提起再审,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由本院审监庭副庭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主审)、***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讼诉代理人**到庭参加讼诉,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3月29日,原审原告起诉至本院称,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辽中县滨水新城16号地块爵士公馆1#、2#住宅楼。建筑面积26485平米,价款按2008预算定额土建、给排水、采暖、电照三类取费。2013年12月20日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被告,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售并进驻使用。由于被告原因使双方并未对应给付工程款总额达成一致。2014年3月,被告方委托沈阳中帝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审核,于2015年1月出具《建设工程结算书》审定总工程价款为38,105,231.65元,原、被告都予认可并签字。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1,738,764.13元,应留***571,578元,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故原告借给被告本金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为638,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6,432,889.52元。原告在双方确定工程价款后,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原审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辽中县滨水新城16号地块爵士公馆1#、2#住宅楼。建筑面积26485平米,价款按2008预算定额土建、给排水、采暖、电照三类取费。2013年12月20日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被告,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售并进驻使用。由于被告原因使双方并未对应给付工程款总额达成一致。2014年3月,被告方委托沈阳中帝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审核,于2015年1月出具《建设工程结算书》,审定总工程价款为38,105,231.65元,原、被告都予认可并签字。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1,738,764.13元,应留***571,578元,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故原告借给被告本金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为638,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6,432,889.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借据等证据,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经沈阳中帝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审核,于2015年1月7日出具《建设工程结算书》,审定总工程价款为38,105,231.6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1,738,764.13元,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又借给被告本金及利息,核款63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6,432,889.52元(扣出***571,578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为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款16,432,889.52元;二、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款16,432,889.52元之利息款,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逾期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5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再审称,一、原审我方起诉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我方将被告方借款50万元,利息13.8万元,共计63.8万元,认为是被告方是发放农民工工资所用,因被告方缺席无法质证,现原审法院提起再审,我方同意将该笔借款及利息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剔除。我方另行起诉。二、原审中漏判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原告的工程款债权优先于被告的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到受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原审被告缺席,无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中原审原告提出原审中漏判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的借款纠纷一并审理,实属不当,应予纠正;再审中原审原告提出原审中漏审的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行使权力的期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5,794,889.52元;第二项为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5,794,889.52元之利息款,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逾期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
原审案件受理费130,25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再审公告费800元,合计136,857元。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