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447号
原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辽宁省沈阳风正法律研究中心律师。
被告:***。
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诉讼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