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

济南富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5552号
原告:济南富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3069620507。
法定代表人:翟士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甲,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原山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307042125Q。
法定代表人:马庆兰。
被告: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9197434。
法定代表人:徐祖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萍,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伶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云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3105058568。
法定代表人:池利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伟,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巴马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313576676B。
法定代表人:潘岳满,执行董事。
被告:中策杭缆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560207608,。
法定代表人:池利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伟,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富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富普公司)与被告济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振丰公司)、浙江云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云通公司)、台州市巴马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市巴马公司)、中策杭缆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杭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富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甲,被告浙江振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萍、姚伶俐,被告浙江云通公司、中策杭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公司、台州市巴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富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济南**公司、浙江振丰公司、浙江云通公司、台州市巴马公司、中策杭缆公司连带支付济南富普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陆拾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607500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4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合法费用由济南**公司、浙江振丰公司、浙江云通公司、台州市巴马公司、中策杭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4日,原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票面金额人民币陆拾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607500元,票据号码210533612100920200429629167561),被承兑人拒付。2021年7月20日,原持票人通过网银系统向济南富普公司发起网银拒付追索,济南富普公司给予原持票人清偿。济南富普公司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济南**公司、浙江振丰公司、浙江云通公司、台州市巴马公司行使追索权,中策杭缆公司是浙江云通公司的全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济南富普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浙江振丰公司辩称,其要求法院核实票据现状,济南富普公司是否为最后持票人,其请求济南富普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济南**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浙江云通公司辩称,其辩称意见与浙江振丰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另补充浙江云通公司的前手为浙江振丰公司,浙江振丰公司有经济偿还能力,故该票据的付款义务应该先由浙江振丰公司偿还。
台州市巴马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请求依法驳回济南富普公司对台州市巴马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台州市巴马公司系浙江云通公司的材料供应商,浙江云通公司曾于2020年6月16日以背书转让商业汇票的方式向台州市巴马公司支付货款,台州市巴马公司考虑到商业汇票信用不足存在不能兑付的风险,于当日与浙江云通公司协商将案涉票据退回,浙江云通公司于次日2020年6月17日收到该票据。上述事实有该票据流转信息记录为证,故台州市巴马公司不是案涉票据的前手,济南富普公司对台州市巴马公司不享有票据追索权,请求依法驳回济南富普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济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8日,德清孔雀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孔雀海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以下简称7561号票据)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德清孔雀海公司,收款人为浙江振丰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8日,票据金额为607500元,票据为可转让票据,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7561号票据的背书转让流转过程为:2020年5月10日,浙江振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云通公司;2020年6月16日,浙江云通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台州市巴马公司;同日,台州市巴马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台州市巴马公司;2020年6月17日,台州市巴马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云通公司;2020年8月28日,浙江云通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杭州熙舒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9月5日,杭州熙舒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2020年9月6日,山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富普公司;2021年4月8日,济南富普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璘康光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4月14日,济南璘康光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泉名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4月29日,济南泉名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中咨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5月4日,济南中咨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璘康光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7561号票据,济南璘康光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21年6月2日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济南富普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对该汇票进行清偿。济南富普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通过其名下86611709101421003510的账户向济南璘康光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平安银行15467478540018的账户转账607500元。
2、另查明,山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济南**公司(济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3、2020年8月11日,济南富普公司作为甲方(卖方)与济南**公司作为乙方(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济南富普公司向济南**公司提供单价为8550元的iPhone72部,合计615600元,运输方法,买方自提。2020年8月28日,济南富普公司出具《出库单》一份,载明付给济南**公司苹果手机、数量72、单价8550元,合计金额615600元。2020年9月6日,济南富普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济南**公司,现金8100元,收款事由8月11日合同剩余款,9月6日付电子承兑一张票号。济南富普公司收取该8100元现金在记账凭证中予以载明。2020年该收据由济南富普公司员工王**芳在记账处签名。济南**公司出具付款证明一份,载明:“济南**公司于2020年9月6日向济南富普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要素如下:出票人:德清孔雀海公司,收款人:浙江振丰公司,票据金额:陆拾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607500.00元)出票日期:2020年4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4月28日,我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富普公司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我公司在2020年8月11日与济南富普公司签订的合同款”。济南**公司在该付款证明上加盖公司公章。
4、济南富普公司申请撤回对台州市巴马公司、中策杭缆公司的起诉,并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
5、济南富普公司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其要求济南**公司、浙江振丰公司、浙江云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放弃关于支付利息“以6075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21年4月29日(票据到期日之次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济南富普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显示案涉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根据上述票据信息,本院认定济南富普公司行使再追索请求权被拒付并取得拒付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涉案汇票背书连续,且济南富普公司已提交《购销合同》、《出库单》、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及已支付票据金额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与前手济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济南富普公司在支付票据金额后,系合法的持票人,且享有行使再追索的汇票权利。涉案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济南富普公司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后,有权在汇票债务人中选择任何一人、数人行使追索权。济南富普公司当庭撤回对台州市巴马公司、中策杭缆公司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济南**公司、浙江振丰公司、浙江云通公司作为汇票背书人均属于法定的票据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款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济南富普公司要求济南**公司、浙江振丰公司、浙江云通公司支付其已清偿的票据金额6075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济南富普公司自愿放弃关于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再予以审查。济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云通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济南富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60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5元,减半收取计4938元,由济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云通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赵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