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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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14民初437号
原告:杭州万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下沙街道海达南路555号金沙大厦3幢21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7Y7AX5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臻,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仓前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仓溢绿苑1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8X587X0。
主要负责人:陈炯。
被告: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寓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9197434。
法定代表人:***,经理、董事。
原告杭州万水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仓前分公司、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原告杭州万水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再行告知其不预交诉讼费的后果后,其明确不予交纳并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杭州万水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