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东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5573号 原告: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9197434,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寓7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76135968,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国际中心2号2001、20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系浙江东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费63500元及以63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储出[2016]18号地块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下文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绿城九龙仓·**储出[2016]18号地块消防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承包范围为建设单位所提供施工图范围内的消防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启迪路与***交叉口。《分包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临时设施费、水电费及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其他费用等由承包人即被告承担,水电费由被告向总包单位即原告缴纳。2020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总欠款为63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分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明显具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故意拖延应履行的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浙江东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全部房租费用。依据《分包合同》,原告系总包单位,被告系分包单位。《分包合同》第二条“工程造价”第2项约定“临时设施费、水电费及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其他费用等由承包人承担(包括承包范围内生活污水的外抽和垃圾清除外运及相关的一切费用)”。自2017年至2020年止的期间内,被告按照该项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水电费用15万元及房租费用26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其中银行转账支付共7笔,金额合计为41万元。原告未提供更多证据证明双方实际产生的房租费用数额及已付金额,而被告对前述款项的支付事实有收据这一证据印证并作出具体说明。因而,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发生的房租费用已经全部付清,原告关于“被告仍欠付其63500元房租费用”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二、被告不认可浙江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证据效力,更质疑其作出的被告派驻项目经理的身份认定结论的合理性、真实性。浙江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与身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原告之间较大可能存在利益关联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受到原告意志干扰进而背离客观事实的可能性较大,影响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此外,监理单位的工作职责和职权中不包含对分包单位人员身份的认定判断,被告派驻的项目经理任职人选,也属于被告内部事项而非客观事实,监理单位无权、也无依据对此作出认定。在被告提交的《施工联系单》中,对“施工单位即被告项目经理是***”这一表述,除经被告、发包方两方签字认可外,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也曾发表“情况属实,请予以确认”的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确认。案涉建设工程于2019年8月21日竣工验收,《施工联系单》形成于2018年6月6日,原告提供的《证明》产生于2022年5月24日。在同一主体作出的两份认定结论前后不一的情形下,较之工程竣工近3年后出具的《证明》,《施工联系单》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更符合客观事实。三、***非案涉建设工程中被告的项目经理,也未得到被告的书面授权,不能代表被告对原告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分包合同》中对被告项目经理由谁担任未做约定,被告也从未出具书面授权材料表明***有权以被告名义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对案涉建设工程中被告项目经理具体为谁,被告有《施工联系单》这一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原告提交证据《桂语江南分包单位欠款清单》中确认人处落款为“***”的签字,但现有证据既无法确认签名是***本人签署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有权代表被告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因而,被告对“被告认可仍欠付原告房租费63500元”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四、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年利率14.8%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但因被告已经付清房租费用,《分包合同》也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的“被告欠付房租费用并应按年利率14.8%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这一主张毫无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便最终认定被告欠付原告房租费用,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未对此类合同中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标准作出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支付标准也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案中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的承担,《分包合同》对此未做约定,原告无故兴讼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杭州市萧山区。2.《分包合同》及《桂语江南分包单位欠款清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相关费用收取的标准;目前被告尚欠的金额。3.工程竣工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水电费最后的支付期限已届满。4.浙江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临时设施、施工水电、垃圾清运、污水外抽等配合服务;欠费清单上的确认人为被告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5.委托监理合同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浙江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委托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是独立第三方,有权出具相应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系由监理单位出具,具有证明效力。6.***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好友记录,证明:2021年9月16日***向原告处代表***推荐了被告联系人***的联系方式;***的微信头像显示“桂语江南”,正是案涉项目名称;***是被告公司的经办人。7.***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9月16日,原告处代表***向***催要案涉项目剩余费用63500元,并发送收款账户,***回复“收到”;2021年11月5日***再次催要,***回复“下礼拜吧,你叫他们再等等”。8.***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回单,证明:2020年4月16日被告通过***向原告委托收款人转入8万元房租费,与被告提供的收据相吻合;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均通过***转与原告;11月30日原告处财务***向***发送了收款账号,***回复“收到”;12月9日,原告处财务***再次询问付款情况,***回复“我已经不在东星了,上次是说要转账让我问问账号”。9.派工单及实际测量单(由***上传至建设单位的OA系统),证明被告在案涉项目的现场确认人、经办人均为***。经质证,浙江东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2,对《分包合同》的三性无异议,《桂语江南分包单位欠款清单》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6、7、8、9,***仅为现场经办人,并非项目经理,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回复“收到”,只是微信聊天中的常见回复语,并非对欠款金额表示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5、6、7、8、9及证据2的《分包合同》,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的《桂语江南分包单位欠款清单》的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4的内容涉及被告授权事项,在无其他明确证据佐证***项目经理身份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 浙江东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按《分包合同》约定,分批向原告支付水电费用15万元及房租费用26万元;房租费用已付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仍欠付63500元房租。2.施工联系单,证明被告认可的案涉项目经理为***,发包方、监理单位对此曾表示认可。经质证,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费用8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施工联系单载明项目经理为***,但是事实被告均通过***与原告往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杭州***奥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杭州***奥置业有限公司将**储出[2016]18号地块住宅项目1-12#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与浙江东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将**储出[2016]18号地块消防工程分包给浙江东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第二条工程造价第2项约定“…临时设施费、水电费及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其他费用等由承包人承担(包括承包范围内生活污水的外抽和垃圾清除外运及相关的一切费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租用生活区5间房屋及办公区1间房屋,并陆续支付房租费。2020年10月28日,***在《桂语江南分包单位欠款清单》的分包单位确认处签字,该欠款清单载明尚欠房租费63500元(含通风工班15000元)。2022年6月2日,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1日竣工验收。 再查明,浙江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对案涉项目的欠款进行结算。首先,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派工单、实际测量单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可以确定***系被告驻案涉项目的经办人;其次,***在案涉项目的派工单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被告对其效力亦予以认可,应视为被告对***处理案涉项目事务的授权;最后,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由***签字的《桂语江南分包单位欠款清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金额支付欠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现有证据,原、被告并未约定案涉欠款的付款期限,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原告起诉日即2022年6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浙江东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东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价款635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浙江东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东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周全林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钱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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