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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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14民初1755号
原告: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寓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919743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现羁押于浙江省第五监狱。
原告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代垫的项目款项暂计17402189.66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上述代垫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代垫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8月,原告中标了由业主单位浙江省乔司农场(以下简称乔司农场)发包的土地复耕项目,为此,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水产养殖土地复耕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乔司农场提供堆土场地,原告按18元/立方米的进土量支付乔司农场土方复耕款。另外,合同对进土控制总量、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亦作了明确约定。后被告为取得上述填土项目的实际施工权,与原告协商项目承包事宜,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风险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土方复耕项目交由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承包的项目出现包括但不限于违法违规、违约、违反原告管理制度、亏损、完不成承包目标、外欠债务等问题导致原告对外承担责任、遭受损失,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为履行合同,原告向业主单位乔司农场缴纳了保证金共计4143217.9元。但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拖延、超量拉运土方等违约行为,为此,项目业主乔司农场曾多次向原告发出了整改通知函,但此时被告却早已停工逃跑。原告在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无奈之下只能按照乔司农场的要求对超额土方及项目收尾工程投入大额资金代替被告进行整改。2020年11月5日,原告收到项目业主单位乔司农场的《催告单》,该催告单中称项目共计需缴纳土方价款42318237.16元、逾期缴纳土方款的滞纳金63164.79元、工期逾期罚款1356000元、电费6597067.3元、质量及安全生产罚款81000元。后为解决案涉项目与业主单位乔司农场之间的最终结算,原告以要求乔司农场退还保证金为由向贵院提起了诉讼,后乔司农场提起了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款项5858050元。2021年11月26日,贵院就该案作出了(2021)浙0191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1)原告应当支付乔司农场土方价款40818867.84元(2066877.12*18+100418.88*36),扣除已支付的38432178.7元,原告还需支付2386689.14元;(2)原告需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100万元;(3)施工违约金81000元;(4)电费531692元。综上,原告尚需支付乔司农场各项费用3999381.14元,扣除乔司农场需退还的保修金4143217.90元后,乔司农场还需退还原告143836.76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实际向原告缴纳的款项金额仅为32438850.40元。但原告实际为本项目支出金额却高达49841040.06元,实际代垫款***17402189.66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进土量控制实际进土总量。但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超额的土方运入项目现场,并在工程后期停工,导致工期延误,由此导致原告代垫了大额的款项。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起诉到贵院,***能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风险承包)合同》及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水产养殖土地复耕项目合同》,均约定发包方(转包方)为款项收取方,结合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本案并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范畴,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风险承包)合同》第11.4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即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符合上述协议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案管辖,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