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4民初4829号 原告: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寓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919743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现羁押于安徽省宿州监狱。 原告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代垫的项目款项12866524.74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上述代垫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代垫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中标了由业主单位浙江省乔司农场(以下简称乔司农场)发包的土地复耕项目,为此,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水产养殖土地复耕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乔司农场提供堆土场地、原告按18元/立方米的进土量支付乔司农场土方复耕款。另外,合同对进土控制总量、价款付、违约责任等亦作了明确约定。后被告为取得上述填土项目的实际施工权,与原告协商项目承包事宜,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风险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土方复耕项目交由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承包的项目出现包括但不限于违法违规、违约、违反原告管理制度、亏损、完不成承包目标、外欠债务等问题导致原告对外承担责任、遭受损失,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为履行合同,原告向业主单位乔司农场缴纳了保证金共计4143217.9元。但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拖延、超量拉运土方等违约行为,为此,项目业主乔司农场曾多次向原告发出了整改通知函,但此时被告却早已停工逃跑。原告在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无奈之下只能按照乔司农场的要求对超额土方及项目收尾工程投入大额资金代替被告进行整改。2020年11月5日,原告收到项目业主单位乔司农场的《催告单》,该催告单中称项目共计需缴纳土方价款42318237.16元、逾期缴纳土方款的滞纳金63164.79元、工期逾期罚款1356000元、电费6597067.3元、质量及安全生产罚款81000元。后为解决案涉项目与业主单位乔司农场之间的最终结算,原告以要求乔司农场退还保证金为由向贵院提起了诉讼,后乔司农场提起了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款项5858050元。2021年11月26日,贵院就该案作出了(2021)浙0191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1)原告应当支付乔司农场土方价款40818867.84元(2066877.12*18+100418.88*36),扣除已支付的38432178.7元,原告还需支付2386689.14元;(2)原告需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100万元;(3)施工违约金81000元;(4)电费531692元。综上,原告尚需支付乔司农场各项费用999381.14元,扣除乔司农场需退还的保修金4143217.9元后,乔司农场还需退还原告143836.76元。但截至开庭日,被告实际向原告缴纳的款项金额仅为41708255.40元。但原告实际为本项目支出金额却高达54574780.14元(具体详见专项审计报告),实际代垫款***12866524.74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进土量控制实际进土总量。但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超额的土方运入项目现场,并在工程后期停工,导致工期延误,由此导致原告代垫了大额的款项。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起诉到贵院,***能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我欠原告振丰公司的钱是属实的,但并非是原告所主张的诉请金额,我是挂靠在原告振丰公司名下的,已经向原告支付过200多万元的费用,也向案外人乔司农场也付过钱,这些款项应该进行抵扣。二、本案工程所涉及的土方量本身就是多的,土方计量应按乔司农场一标段计算;因为工程还有其他标段,不能把别的标段的土算到这里来。三、我打给原告的钱大概有3500多万,我将钱打给原告,再由原告将钱给乔司农场,我不确定我向原告付款的账号是不是只有一个。四、案涉工程,我是与案外人***合作的,当时有无签订协议已经记不清了,原告只起诉我一个人并不合理。五、土方量没有原告所主张的那么多,我曾向案外人乔司农场支付过400多万元的保证金,根据2018年10月我与乔司农场核定的土方量,大概会超过合同约定量5万多立方,并没有原告所说的超21万立方这么多,我是在2019年3月出事的,乔司农场在2018年底叫停后我就不拉土方了,之后产生的土方量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5日,案外人乔司农场作为发包人,原告振丰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水产养殖土地复耕项目合同》(合同编号为SQS-A201615052-1)。合同约定,乔司农场就浙江省乔司农场水产养殖土地复耕项目(一标段)发包给原告振丰公司,复耕面积约2478.90亩,进土总方量为1210054.40立方米;合同工期165日历天,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确认的开工令为准,但必须在合同签订后20天内)。有下列情况之一,并经发包人签证,工期可以顺延。(1)发包人原因影响开工;(2)因不可抗力原因等经发包人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非上述原因,承包人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对本项目的作业,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和因此造成的发包人损失。本项目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1780979元,单价为18元/立方米,由承包人支付给发包人。承包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0日内,按中标价(合同暂定总价款)的10%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并与发包人签订作业合同。土方回填量按平整密实后(即土方复耕作业完工二个月后)进行测量,测量、验收在作业完工后第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土方量以实际测量方量为准。土方回填前由发包人提供具有测绘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项目测绘报告,明确现场原始标高、范围,承包人土方回填完成平整密实后再由测绘单位进行测绘并计算土方量,经发包人组织验收合格后,按实计算土方回填工程量。本项目以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为最终土方量结算依据,项目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承包人按最终土方量(测绘报告)为结算依据和本合同有关条款向发包方付清项目所有款项。合同还约定,复耕完工验收测绘前土地标高最高限为5.9米,复耕地面平整度误差在±10厘米以内,土方总量误差在±5%以内,超过误差范围作为违约处理,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和违约赔偿。如超出发包人规定的复耕区域范围、平整度误差、土方总量误差,则由承包人无条件进行整改。超出部分的土方按50元/立方米单价结算,由承包人在结算时支付给发包人。因承包人原因未能按时完工交付,超出工期部分按每日2000元扣除。土地复耕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上交,且最终审计价款经过双方确认,相应款项结算完毕后,发包人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2016年11月23日,乔司农场出具开工报告。 2017年3月9日,原告振丰公司作为甲方(内部承包合同发包人),被告***与案外人***作为乙方(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人),双方签订《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风险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决定对所承接的浙江省乔司农场(建设单位)发包的浙江省乔司农场水产养殖土地复耕项目(一标段)项目实施内部承办。乙方……愿意以风险承包模式对该项目实施内部承包”;工程开工时间、工期及承包范围等与上述《水产养殖土地复耕项目合同》一致;合同还约定“如果乙方承包的项目出现包括但不限于违法违规、违约、违反甲方管理制度、亏损、完不成承包目标、外欠债务等问题导致原告对外承担责任、遭受损失……由乙方承担”。 2017年11月27日,案外人乔司农场作为发包人,原告振丰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水产养殖土地复耕项目补充合同》一份(被告***作为承包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约定就案涉项目增加758400立方米的土方作业工作,结算单价按照原合同结算单价18元/立方米执行,复耕款(暂定)13651200元。补充合同签订前承包人支付发包人履约保证金1365120元,增加土方作业开始前支付复耕款6825600元,增加土方作业进土方量达到全部增加方量的一半时付清所有增加土方复耕款。增加土方量作业合同工期为120天。 2017年5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达成协议,确定案外人***退出股份。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9年3月初被采取强制措施,该项目陷入停滞状态。2019年3月15日,乔司农场组织原告召开协调会议要求原告直接安排人员进行土地复耕管理;同年4月24日,乔司农场组织原告召开协调会议,提出存在超土方量约23.82万方,工期超出419天等问题,并要求原告支付复耕款、电费等。原告振丰公司完成项目的收尾工作后,案外人乔司农场委托浙江化工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分批次完成复测工作并出具技术报告,报告载明最终进土量为2169166立方米。案外人乔司农场于2020年1月7日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验收。2023年11月18日,案外人乔司农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项目全部土方均于2019年3月之前进场,之后无土方进场。截至2019年3月份,进场土方量已超过合同约定,后经浙江省化工工程地质勘察院(现更名为浙江化工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测绘,超出部分的土方量为198841.60立方。” 2020年11月5日,原告收到项目案外人乔司农场的《催告单》,该催告单中称项目共计需缴纳土方价款42318237.16元、逾期缴纳土方款的滞纳金63164.79元、工期逾期罚款1356000元、电费6597067.3元、质量及安全生产罚款81000元。原告以要求案外人乔司农场退还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后案外人乔司农场提起了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款项5858050元。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浙0191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应当支付乔司农场土方价款40818867.84元(2066877.12*18+100418.88*36),扣除已支付的38432178.7元,原告还需支付2386689.14元;(2)原告需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1000000元;(3)施工违约金81000元;(4)电费531692元。综上,原告尚需支付案外人乔司农场各项费用3999381.14元,扣除案外人乔司农场需退还的保修金4143217.9元后,案外人乔司农场还需退还原告143836.76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浙江恒惠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乔司农场水产养殖土地复耕项目(一标段)支付情况进行审计。该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核定原告因该项目支出款项54574780.14元。原告自认被告就涉案工程直接支付款项9168264.40元,通过案外人***支付款项9269405元,通过案外人***支付款项500000元,通过杭州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2770586元,共计41708255.4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水产养殖土地复耕项目合同》、《水产养殖土地复耕项目补充合同》、《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风险承包)合同》、会议纪要(含签到表)、函、催告单、《民事判决书》、付款记录、《专项审计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双方的当庭***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振丰公司与案外人乔司农场签订《水产养殖土地复耕项目合同》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原、被告因该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采取强制措施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振丰公司作为《水产养殖土地复耕项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案外人乔司农场的要求参与完成项目收尾工程,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付款记录及《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原告在履行后续合同过程中,已尽善良管理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并未有过失行为造成损失扩大,故原告因涉案工程支出款项54574780.14元后,有权根据《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风险承包)合同》的约定,扣除已收款项后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2866524.74元,并赔偿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8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由其与案外人***共同承包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关于超合同土方量过多,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根据乔司农场的会议纪要和情况说明,原告接手工程后并无新土方入场,涉案土方量已由乔司农场根据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机构测绘确定,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款项12866524.74元,并赔偿该款自2023年8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99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原告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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